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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973号

金德林与李彩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德林;李彩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973号原告金德林。被告李彩萍(平)。

原告金德林诉被告李彩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德林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雨伞配件。至2010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9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9400元。被告李彩萍未作答辩。原告金德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雨伞配件。2010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如下:至2010年9月26日结欠金德林四档款49400元,欠款人李彩平。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价款,2012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彩萍支付金德林价款49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李彩萍负担。金德林同意由李彩萍负担的受理费10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李乐音

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

人民陪审员  刘相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