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永瓯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李剑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晓峰。
被告:吴明道。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剑政与被告吴明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剑政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剑政撤回起诉,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与民事权利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剑政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剑政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锵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阮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