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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瓯民初字第295号

李剑政与吴明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剑政,吴明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永瓯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李剑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晓峰。

被告:吴明道。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剑政与被告吴明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剑政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剑政撤回起诉,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与民事权利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剑政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剑政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锵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阮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