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越民初字第2269号

阜阳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广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阜阳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邢广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阜阳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洁。原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山。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被告邢广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国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科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责人曹建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凤启。

原告阜阳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与被告邢广民、尉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两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尉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华宇公司和广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邢广民、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科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启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就原告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2年10月30日退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1时50分许,尉波驾驶苏C×××××/苏C×××××挂车辆在G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8KM+100M处,与历振国驾驶的皖K×××××/赣K×××××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历振国、尉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车辆系原告华宇公司所有,赣K×××××挂车辆系原告广诚公司所有。另查明,苏C×××××/苏C×××××挂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14337元、路损4995元、施救费3800元、货物损失18916元、评估费1100元,合计431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广民辩称:驾驶员尉波是我雇佣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工作时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认可多少,我认可多少。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C×××××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苏C×××××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评估价格过高。且评估费不属保险范围。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2日1时50分许,在G92高速往上海方向218公里+100米处,尉波驾驶的苏C×××××(苏C×××××挂)车辆的车头与历振国驾驶皖K×××××(赣K×××××挂)车辆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历振国、尉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皖K×××××车辆、赣K×××××挂车辆分别系原告华宇公司、广诚公司所有。肇事人尉波是被告邢广民雇佣的驾驶员,系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苏C×××××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苏C×××××挂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认定,原告广诚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4337元、车辆货物损失18916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3800元、路损4995元,合计为4314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2份、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修理费发票5张,送货单1张、收条1张、施救费发票1张、汽吊费发票1张、路损赔偿收据1张、路产损坏索赔单1张,施救服务协议书1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尉波驾驶机动车与历振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尉波、历振国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人尉波是被告邢广民雇佣的驾驶员,系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邢广民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同时确认被告邢广民应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C×××××、苏C×××××挂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原告自认其主张的损失主体均为广诚公司,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广诚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314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9148元按50%的比例计为1957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赔偿范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1574元;

三、驳回原告阜阳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阜阳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99元,被告邢广民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晓圆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铃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