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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渭刑初字第00384号

许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8年因盗窃罪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翻墙进入咸阳市金旭路尚东朝阳小区,从阳台窗户进入徐某某家,趁全家人熟睡之际,盗窃现金3900元,手机一部、电池一块、蓝牙耳机一副。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许某翻窗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电池、耳机价值920元。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解他得知公安机关发现他盗窃一事,用手机给自己所在镇派出所打电话准备投案,经联系,未获得在案发派出所电话,准备回家在网吧上网时,被西安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工作记录,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提出他电话联系准备投案之辩解,因被告人不能提供可以查实的线索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有犯罪劣迹,现又犯罪,应予严惩。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育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