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3791号
原告:陕西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学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龙伟,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苏勇,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慧彬,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班昌贵,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物业公司)与被告苏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苏勇委托代理人班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祥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吉祥大厦1103室的住户,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拖欠物业费、电费、水费、暖气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2596.45元。原告多次上门催缴,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02596.45元,以及所欠各笔费用自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的利息共计36321.04元,以上共计13891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勇辩称,其不欠原告物业费,原告之前漏水过程中折抵物业费8万元,且原告有双倍计算的事实,计算有误。根据诉讼时效,原告只能主张近2年的物业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5日,被告苏勇购买了由陕西大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吉祥大厦1103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2.129平方米。原告吉祥物业公司系吉祥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苏勇1997年入住。被告苏勇自入住以来,只从1997年至2000年缴纳物业管理费,2000年后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吉祥物业公司因一直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又查明,被告苏勇认可自2000年房屋发生漏水之前一直缴纳物业费,同时称因2000年其房屋发生漏水,其与原告曾达成协议,约定漏水折抵物业费8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折抵一节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苏勇欠付电费期间为2000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原告最后一次抄表之日)。1、2000年3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电费1.2元/度,被告苏勇在此期间共用电16277度,故所用电费19532.40元。2、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电费因调整为1.22元/度,本月被告苏勇用电340度,故所用电费414.80元。3、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电费为1.23元/度,被告苏勇用电2021度,故所用电费2485.83元。综上,被告苏勇所用电费22433.03元。被告苏勇欠付水费期间为2000年3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1、2000年3月15日至2004年4月15日,水费标准为3.1元/吨,被告苏勇共用水185吨,故应付水费为573.5元。2、2004年4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水费标准为3.55元/吨,被告苏勇用水24吨,故水费为85.20元。3、2007年3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水费为4.9元/吨,被告苏勇用水635吨,故水费为3111.50元。综上,水费被告苏勇应付3770.2元。被告苏勇欠付暖气费期间为2000年至2012年初,共有11个采暖季,每个采暖季为4个月,被告苏勇房屋面积为142.129平方米。结合原告吉祥物业公司提供在此期间其他住户缴纳暖气费标准计算,1、2000年度:142.129平方米×3元/每平方米×4个月=1705.55元。2、2001年至2002年度:142.129平方米×3.5元/每平方米×8个月(两年)=3979.61元。3、2003年至2007年度:142.129平方米×4元/每平方米×16个月(四年)=9096.26元。4、2008年度:142.129平方米×5.8元/每平方米×4个月=3297.40元。5、2009年度:142.129平方米×5.43元/每平方米×4个月=3087.04元。6、2010年度:142.129平方米×5.8元/每平方米×4个月=3297.40元。7、2011年度:142.129平方米×6.2元/每平方米×4个月=3524.80元。以上暖气费共计27988.06元。被告苏勇欠付物业管理费期间为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其中2005年5月21日至2006年6月15日,该房屋由陕西省现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租用,期间费用已经结清。故被告苏勇拖欠物业管理费期间共计112个月20天。对于物业管理费原告称被告房屋一直做办公用,故其按照办公用收取物业管理费即3元/每平方米,而被告苏勇称应当按照住宅用收取即1.5元/每平方米。对于被告房屋做办公用原告吉祥物业公司并未提供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又查明,原告吉祥物业公司放弃对热水费及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安全阀实验报告、暖气费单据、物业费单据、水电费用单据、物业收费许可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依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吉祥物业公司与被告苏勇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苏勇应当按照统一标准缴纳各项物业费用。结合本院审理查明中的各项内容,被告苏勇拖欠原告吉祥物业公司电费22433.03元,水费3770.2元,暖气费27988.06元。至于物业管理费,原告吉祥公司称被告苏勇房屋一直为办公用,应按照每月3元/平方米收取,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苏勇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112个月20天,按照住宅标准即1.5元/每平方米,被告房屋面积为142.129平方米计算,总计24019.80元。故被告苏勇拖欠水费、电费、暖气费、物业管理费,合计78211.09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苏勇拖欠水电费的行为一直在持续过程中,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2000年房屋漏水曾和原告商议折抵物业费8000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吉祥物业公司放弃热水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现金78211.0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原告承担78元,被告承担3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
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鲍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