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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钦民一终字第179号

黄╳╳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XX,黄X,宁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钦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宁XX,上诉人黄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宁德良,被上诉人黄X的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和被告宁XX原是夫妻关系,原告黄XX是被告宁XX的母亲。2011年2月21日,被告黄X向原告黄XX借款20000元,被告黄X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黄X于2011年4月5日、18日、19日分别归还借款4000元、2000元和1800元给原告,原告立写了还款依据给被告黄X收执。2011年5月10日被告黄X和被告宁XX登记离婚,离婚时两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第二点约定:“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9月份向原告借贷用于经营的债务13000元,由男方负责偿还。”离婚后,被告黄X于2012年2月26日归还了2000元给原告。2012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黄X拒不还款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黄X偿还借款3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X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宁XX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2年7月5日依法追加宁XX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一个焦点是被告借款的数额。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两被告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和20000元的《借条》证实。对2011年2月21日,被告黄X向原告黄XX借款20000元,被告黄X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借款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借到其13000元,仅提供了两被告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担等事项自愿达成的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书》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单独具有债权、债务凭证的性质。原告提供两被告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来证明被告黄X借到原告黄XX13000元,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0000元。本案第二个焦点是尚欠借款数额。被告黄X分别于2011年4月5日、18日、19日及2012年2月26日各归还了借款2000元、4000元、2000元和1800元给原告,有原告立写的还款字据和《收条》证实,被告黄X主张已还款9800元给原告,证据确凿、充分,法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10200元。本案第三个焦点是否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2011年2月21日被告黄X向原告黄XX借款20000元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2011年5月10日被告黄X和被告宁XX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二点约定:“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9月份向原告借贷用于经营的债务13000元,由男方负责偿还”,被告黄X主张上述借款由其个人负责归还,原告黄XX、被告宁XX也表示同意,故尚欠借款应由被告黄X归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黄X归还借款人民币10200元给原告黄XX;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借款数额认定错误。黄X于2010年9月另借有上诉人13000元,有《离婚协议书》为证,并经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黄X对该笔借款已经构成自认,并愿意归还,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造成认定数额错误。一审判决没有采信《离婚协议书》,却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造成对还款数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缺乏关联性,但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还款7800元。一审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书》中提到的借款13000元,但在判决书中却没有体现,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还款数额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黄X归还上诉人借款31000元。

被上诉人黄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是20000元而不是33000元,是符合事实的,因为黄X并没有借到其中的13000元,上诉人以《离婚协议书》为据,主张黄X借有其1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离婚协议书》只对协议的双方有约束力,对其他人无关,不能成为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依据。黄X于2011年4月5日、18日、19日分别还款4000元、2000元和1800元,上诉人写有还款数额的字条给黄X收执,虽然没有签名,但却是上诉人亲笔所写,足以证实已经还款7800元,一审判决偿还10200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黄XX对一审法院只认定黄X借有黄XX20000元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黄X在2010年9月另借有黄XX的13000元,加上2011年2月21日所借的20000元共33000元,黄X在2012年2月26日偿还了2000元,其余借款未有偿还。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X向上诉人黄XX借款20000元,有2011年2月21日黄X所立写的《借条》证实,且黄X对此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黄X是否另借有黄XX13000元?为此,黄XX只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5月10日黄X与宁XX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黄X对此不予认可。《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等事项自愿达成的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不单独具有债权、债务凭证的性质,也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且黄X对此也不予承认,因此,上诉人黄XX主张被上诉人黄X另借有其13000元未有偿还,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黄X向上诉人黄XX借款数额为20000元,并且已经归还了7800元,尚欠10200元,黄X对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黄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枝仁

审 判 员  文其谦

代理

审判员  梁 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春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