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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邕刑初字第78号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陆学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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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学气,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候审。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学气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学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初,被告人陆学气向梁文密购买了其种植在邕宁区张村3林班8小班的巨尾桉林木约6亩,后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上述林木,至2012年8月8日止,共采伐林木面积2亩。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2立方米。2012年8月8日,被告人陆学气在采伐林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学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梁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陆学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学气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学气在采伐林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学气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红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高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