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李旭东。委托代理人王峰,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负责人李文胜。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负责人赵永堂。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被告马英杰。被告杨治中。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被告于立波。
原告李旭东与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马英杰、杨治中、于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彦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被告马英杰、杨治中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东诉称,2011年10月30日7时,杨治中驾驶冀T×××××号/冀T×××××号欧曼牌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93KM+665M处,与原告司机刘兴武驾驶因道路拥堵停车的冀B×××××号/冀B×××××号陕汽牌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冀B×××××号/冀×××××号陕汽牌半挂货车受力前移,与于立波驾驶借道穿插等候车辆的冀J×××××号江淮牌货车右前侧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冀B×××××号/冀B×××××号陕汽牌半挂货车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治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武、于立波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李旭东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4150元。
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辩称,被告于立波驾驶的冀J×××××号江淮牌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辩称,杨治中驾驶的冀T×××××号/冀T×××××号欧曼牌半挂货车主、挂车均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辩称,超过4000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
被告马英杰、杨治中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于立波未答辩。原告李旭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1)第2011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刘兴武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冀B×××××号/冀B×××××号陕汽牌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刘兴武驾驶的冀B×××××号/冀B×××××号陕汽牌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旭东,并证明刘兴武具有驾驶资格。3、于立波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冀J×××××号江淮牌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于立波驾驶的冀J×××××号江淮牌货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并证明于立波具有驾驶资格。4、冀JF17**号江淮牌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5、杨治中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冀T×××××号/冀T×××××号欧曼牌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马英杰,并证明杨治中具有驾驶资格。6、冀T×××××号/冀T×××××号欧曼牌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7、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分别对原告冀B×××××号主车、冀B×××××号车作出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及该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冀B×××××号车的估损金额为3565元,残值估价金额为50元,冀BGV**挂的估损金额为6270元,残值估价金额为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7元。8、曲周县城东志起运输服务处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李旭东支付车辆吊装费13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马英杰、杨治中、于立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于立波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马英杰、杨治中对原告李旭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英杰、杨治中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其反驳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公估报告系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客观真实,故对证据7予以确认。被告马英杰、杨治中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人保河间支公司、人保泊头支公司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吊装费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车辆吊装费单据为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正式发票,且盖有收费单位公章,客观真实,被告对数额提出异议,但无反驳原告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7时,杨治中驾驶冀×××××号/冀×××××号欧曼牌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93KM+665M处,与刘兴武驾驶因道路拥堵停车的冀B×××××号/冀B×××××号陕汽牌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冀B×××××号/冀B×××××号陕汽牌半挂货车受力前移,与于立波驾驶借道穿插等候车辆的冀J×××××号江淮牌货车右前侧碰撞,造成冀T×××××号/冀T×××××号欧曼牌半挂货车驾驶人杨治中、乘坐人张新立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T×××××号/冀T×××××号欧曼牌半挂货车一定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杨治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武、于立波负次要责任,张新立无责任。事发后,曲周县城东志起运输服务处对冀B×××��×号/冀B×××××号陕汽牌半挂货车进行施救,原告李旭东支付车辆吊装费13500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分别对原告冀B×××××号主车、冀B×××××号车作出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及该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公估结论为冀B×××××号车的估损金额为3565元,残值估价金额为50元,冀B×××××号的估损金额为6270元,残值估价金额为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7元。另查明,于立波驾驶冀J×××××号江淮牌货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治中与马英杰系个人劳务关系。杨治中驾驶的冀T×××××/冀T×××××号欧曼牌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马英杰,该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作为于立波驾驶的冀J×××××号江淮牌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作为杨治中驾驶的冀T×××××号/冀T×××××号欧曼牌半挂货车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均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旭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提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确认,��告的损失为:1、车损为:主车估损3565元-残值估价50元+挂车估损6270元-残值估价70元=9715元。2、公估费787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4、车辆吊装费13500元。以上共计24002元。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外,还造成受害人杨治中、张新立人身损害和马英杰的财产损失,杨治中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176454.18元。张新立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12742.84元,马英杰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252211元。人身损害应优先于财产损害受偿,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优先赔偿杨治中58818.06元、张新立4247.61元后,剩余58934.33元,该款应根据原告和马英杰两方受害人损失大小按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应赔偿原告58934.33元×24002元÷(252211元+24002元)=5121.2元。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4002元-5121.2元=18880.8元。被告马英杰、杨治中、于立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旭东各项损失共计512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旭东各项损失共计18880.8元。
三、驳回原告李旭东对被告马英杰、杨治中、于立波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李旭东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彦
审判员 李元坤人民陪���员武庆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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