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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延民初字第00687号

原告铜川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铜川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延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铜川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波,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十堰市居民,铜川金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延川镇人,农民,住延川镇。委托代理人呼学军,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川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志刚因其户籍不在铜川市,就在2008年12月12日找了一名铜川当地人,以该铜川人的名义在原告处按消费贷款购买了一辆车架号为LGHX5CAH48U109005,发动机号为E1105700032的自卸车,由原告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贷款。按消费贷协议,此笔贷款需每月按贷款比例分24个月偿还完毕,贷款期限为两年。所购车辆落户在铜川市耀州区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号为陕B120**,车辆由被告经营,产权抵押于银行。在实际还贷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偿还贷款,在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无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以担保人身份偿还了剩余的贷款及利息42600元。因为被告在还款过程中连续拖欠贷款,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的授权下,于2009年5月将该车有关营运手续扣回车队。2011年5月28日,被告出具证明说明其购车还款情况,但不愿意支付其拖欠的贷款和利息。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7239元及利息,和原告为催要贷款而多次往返的差旅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20日的汽车消费结算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车辆的费用情况。被告对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结算表原件,结算表有涂改痕迹,原告说被告是在2008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买的车,结算表的时间却是2008年4月20日,早于原告买车的时间,其真实性值得怀疑。2、李海军、刘志刚、王登辉三人2011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李海军、刘志刚、王登辉三人经人介绍,在闻飞的黄陵飞龙公司各购买嘉龙汽车一辆,落户于铜川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金诺公司办理购车信贷。从2008年5月份开始,三人按闻飞的要求,向闻飞指定的蔡虹、闻飞、高兆兵、龚十海的账户打款,合计金额为225186元,但金诺公司只收到169942元,按照消费信贷协议,安通公司将三人的行驶证、营运证于2009年5月份扣回,致使三台车无法营运及年审。被告认为证明上的签名是被告三人所写,但复印件上的还款数额有涂改痕迹,这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李海军与芦海川、金诺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户籍不在铜川,而以铜川人孙刚的名义在原告处办理消费贷款购买车辆的情况。被告认为协议书在交换证据时,李海军明确表示不是他签署的,被告也从来没有签署过这样的协议书。4、铜川市王益区公证处(2008)王证经字第26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孙刚的名义办理消费贷款购车的情况。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是孙刚在原告处办理消费贷款购买汽车,与被告无关,而且公证书上所记载的抵押车辆的信息与被告所买的汽车并不一致,无法证明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汽车。5、车辆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买汽车的登记情况。

被告对车辆信息表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的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向银行清偿了贷款本息。被告对还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款证明只能证明贷款是原告所说的铜川人孙刚偿还的,而不能证明是原告偿还了贷款。

被告辩称,2008年,被告与李海军、王登辉准备买车搞运输,经人介绍后,认识了闻飞。经过协商,被告以13.5万元的价格订了一辆东风嘉龙汽车,被告付了6万元订金。过了一个月,三人到西安西部汽车城,在闻飞指定的地点,各开一辆汽车回到了延川。之后大约一个星期左右,三人为汽车上户,开始准备在大荔县上户,但闻飞说在大荔上不了,就带领三人到了铜川。到了铜川后,闻飞带领三人到了金诺公司院内,闻飞回去与金诺公司协商,被告和李海军、王登辉三人在外面等待,然后在金诺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三人办理了上户手续,领了车牌和证件,他们就让被告三人回来了。回到黄陵,在闻飞的公司里,与大荔县宇安公司补签了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经过协商,合同上写明的车价变更为14.1万元,被告向闻飞出具了8.1万元的欠条。之后被告三人按期向闻飞指定的账户上打款,驾驶自己的车辆进行营运,再未接触过原告公司。2009年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告三人,说汽车在原告公司上的户,就是原告公司的车,闻飞没有及时给原告公司付款,要求三人协助原告公司向闻飞要款,将三人的营运手续扣走。被告三人与其共同到黄陵找到了闻飞,原告工作人员和闻飞协商后,事情不了了之。2011年,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再次找到被告三人,说闻飞仍然没有及时付款,原告准备起诉闻飞,希望被告三人能够协助他们,并让被告三人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证明上签了字,之后被告就再没见过原告公司的人员。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购买汽车,更没有如原告所说的那样找所谓的铜川当地人上户。原告说被告是在2008年12月买的车,事实上被告三人是在2008年4月买的车,而且原告诉状所说的数字也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239元,又说其为被告垫付了贷款42600元,前后矛盾,并不一致,也不符合逻辑。原告从未告知被告等三人办理消费贷款的事情,更没有给被告等三人提供过打款账户。被告等三人已经把全部车款打给了闻飞,原告应该向闻飞索要。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观点,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大荔县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4月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08年4月10日向闻飞出具的欠款8.1万元的欠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以14.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嘉龙汽车一辆,首付款6万元,剩余8.1万元由被告在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之间分18次偿还,每次偿还45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另外买车的事实。2、给高兆兵、蔡虹、龚十海、刘忠的农业银行打款凭单复印件12张,用以证明已经付清了车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付清车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调查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孙刚的贷款情况,查明孙刚于2008年11月11日在该行贷款7.5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该笔贷款已经清偿,但孙刚在该行仍然有一笔十余万元的贷款尚未清偿。原告称对此情况不清楚,不知道所查明已清偿的贷款是否就是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对于未清偿的贷款也不清楚。

被告认为这个情况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所谓贷款与被告无关,同时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贷款系违规贷款。合议庭对证据进行评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且表上有涂改之处,所记载的时间也与原告所说的购车时间相差甚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三人经人介绍到闻飞经营的黄陵飞龙公司购买了三辆嘉龙汽车,落户于铜川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金诺公司办理了购车信贷。被告三人向闻飞、蔡虹、高兆兵、龚十海等人的名下还款,总额为225186元,被告三人的汽车营运手续于2009年5月份被扣回,本院以采信,证明中金诺公司收到的车款数额有涂改痕迹,被告存有异议,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内容为李海军签订的协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再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证明孙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7.5万元,贷款抵押人为铜川市耀州区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为铜川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但该份证据无法显示出与被告刘志刚有何种关系,公证书附带的抵押物清单、抵押车辆明细单所记载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码均有涂改痕迹,车辆型号、车颜色均与被告车辆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可以证明陕B120**号汽车的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可以证明孙刚偿还了在中国工商银行铜川分行的一笔贷款,但无法证明所偿还的是否是原告所说的被告买车的贷款,也无法证明系原告代为偿还的该笔贷款。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大荔县宇安公司签订合同买车的情况,欠条可以证明被告购车时向闻飞出具欠条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打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给闻飞指定的账户打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工商银行铜川分行调查所得到的结果,可以证明孙刚在该行的贷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08年4月,被告刘志刚与王登辉、李海军三人准备购买汽车,经人介绍后认识了闻飞,在闻飞处经过协商,被告以13.5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东风嘉龙汽车,并交纳了6万元订金。一个月后,三人在闻飞指定的地点各自开回一辆汽车。随后在办理汽车上户手续时,闻飞称在大荔县无法上户,将被告等三人带至原告公司,经过闻飞的操作后,被告等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在当地为汽车办理了上户手续。在返回途中,被告等三人在闻飞的公司内分别与大荔县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补签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刘志刚以14.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东风嘉龙自卸车,双方约定,首付款6万元,剩余8.1万元由被告在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分18次付清,每次支付4500元。被告等三人分别向闻飞出具了欠条,将汽车开回。之后被告等三人按照闻飞的要求,向闻飞指定的账户打款。2009年5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找到被告等三人,以闻飞没有及时支付车款为由将被告等三人的汽车营运手续扣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方查找闻飞及其所在的公司,但均无结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原告以买卖合同之诉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应该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享有权利,同时还应选择正确的诉讼类型。在本案中,虽然由于闻飞无法找到,导致本案的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且与本院调查所得的结果不相吻合,而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也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即便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如原告所说,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代为偿还了银行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已经结束,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最多就是担保追偿关系,而原告选择以买卖合同之诉进行诉讼,其诉讼方式也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铜川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军

审 判 员  贺军宁

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晓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