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12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
法定代表人:鲁海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士全,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被告:临沂西华比欧伊贝利卡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宗法,总经理。
被告:临沂鲁山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当廷,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被告临沂西华比欧伊贝利卡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生化公司)、临沂鲁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士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华生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宗法、被告鲁山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当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诉称,被告西华生化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在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3月4日。2008年7月21日起欠息,至诉讼日共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现结欠贷款本金1999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鲁山木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全部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保证债权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西华生化公司、鲁山木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99000元及利息。被告西华生化公司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鲁山木业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罗庄区支行与被告西华生化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罗庄区支行借给被告西华生化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用途为购动物软骨,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3月4日,利息为年利率12.699%,按月结息;同日,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罗庄区支行与被告鲁山木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鲁山木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西华生化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罗庄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交付给被告西华生化公司用于购动物软骨。借款到期后,被告西华生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鲁山木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2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西华生化公司、鲁山木业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西华生化公司、鲁山木业公司均都予以盖章签收,被告西华生化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余款199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鲁山木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另查明,2009年8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罗庄区支行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罗庄区支行与被告西生化公司、鲁山木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罗庄区支行与被告西生化公司、鲁山木业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现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义务,被告西华生化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西华生化有限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99000元及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诉请被告西华生化公司返还借款人民1999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鲁山木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鲁山木业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鲁山木业公司予以签收,从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请被告鲁山木业公司对被告西华生化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鲁山木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华生化公司追偿。被告西华生化公司、鲁山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西华比欧伊贝利卡生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1999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临沂鲁山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沂西华比欧伊贝利卡生化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沂鲁山木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西华比欧伊贝利卡生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1元,由被告临沂西华比欧伊贝利卡生化有限公司、临沂鲁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葛晓鲁
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
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咸 瑞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