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625号

永嘉县德利尔家具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温州部落之神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嘉县德利尔家具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温州部落之神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625号

原告:永嘉县德利尔家具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年滔。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碧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铭瀛。

被告:温州部落之神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美凤。

原告永嘉县德利尔家具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尔公司)与被告温州部落之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部落之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德利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碧曼、林铭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部落之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前后,原、被告开始建立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皮鞋专卖店展示柜及形象店。在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制作并交付产品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经结算,截止到2011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23629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出具对账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36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7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3629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分别系从事家具展示设计制作和鞋类产品的制造、销售的企业。从2011年1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定作皮鞋专卖店展示柜及形象柜。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经双方于2011年7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报酬23629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1年6月30日,部落之神净欠德利尔家具货款(¥23629),大写贰万叁仟陆佰贰拾玖元整,温州部落之神鞋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4日”。双方未明确约定报酬的支付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报酬。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定作物的具体交付时间,故双方结算之日即视为定作物交付之日,亦即报酬支付之日。现被告已接收定作物,却未履行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报酬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23629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部落之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嘉县德利尔家具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36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部落之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91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娄晓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剑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