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温刑终字第948号

史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94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史某利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从永嘉汇发轿车租赁中心租得浙C×××××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次日上午10时许,史某驾驶该车到温州市鹿城区时代广场停车场星巴克咖啡店门口,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电子频率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黄凯某车门,而后乘黄某进入星巴克咖啡店之机打开车门,窃取价值人民币17110元的惠普EliteBook8540W(WW420PA)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手机一只。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史某携带电子频率干扰器驾车再次到时代广场伺机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失主黄某的陈述,证人苏某、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车协议,机动车驾驶证,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录像监控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史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110元及赃物手机一只,返还失主黄某;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频率干扰器一把、伪造的驾驶证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史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盗窃,仅将车子借与他人使用并帮助卖电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史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当庭提供了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史某在辨认作案地点时并无提及杨秀光实施盗窃以及没有在史某提供的贵州人聚集地发现杨秀光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进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史某上诉提出没有实施盗窃的意见。经查,史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租用汽车进行盗窃,并窃取被害人黄某手提电脑等物品的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互相印证,且二审庭审时其表示公安人员在看守所对其讯问时并无进行刑讯逼供,而其翻供后称系杨秀光借用他车进行盗窃并有对公安办案人员指认杨秀光的意见,又与检察员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苏某的证言相悖,故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史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认罪态度差,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史某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  李 佩

审判员  周永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夏宁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