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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00404号

秦建斌、秦改娃与鲁建鹏、大荔物资汽贸公司、人保财险渭南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秦建斌,秦改娃,鲁建鹏,陕西大荔物资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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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秦建斌,男,1953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新池镇南沟村中巷**号,农民。原告秦改娃,女,1955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住址同上。原告秦建斌、秦改娃委托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建鹏,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新池镇朴鲁村新巷**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亚芳,女,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鲁建鹏之妻。被告陕西大荔物资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物资汽贸公司)。法定代理人杨茂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菊艳,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薛天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选杰,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秦建斌、秦改娃与被告鲁建鹏、大荔物资汽贸公司、人保财险渭南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依法由

审判员吴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斌、秦改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凯,被告鲁建鹏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芳,被告大荔物资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艳,人保财险渭南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建斌、秦改娃诉称,2011年7月8日9时许,原告秦建斌驾驶电动车乘坐原告秦改娃,由北向南行驶至合阳县城关镇北里村村口以北时,被被告鲁建鹏驾驶的陕E738**号自卸货车撞倒,致两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1)第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建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陕E738**号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大荔物资汽贸公司,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建鹏和被告大荔物资汽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秦建斌诉请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375.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7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秦改娃诉请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864.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鲁建鹏承认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其在诉前向两原告已支付的4000元费用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大荔物��汽贸公司承认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被告鲁建鹏间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其与鲁建鹏间系分期付款购车关系,其公司现为该车辆所有权保留方,其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均没有医嘱证明,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秦建斌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开发区支公司承认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但对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偏高;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鲁建鹏、大荔物资汽贸公司、人保财险渭南开发区支公司承认原告秦建斌、秦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对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对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公司为陕E738**号自卸货车在该起事故发生时已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无异议,故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开发区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两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建鹏向两原告赔偿。被告大荔物资汽贸公司系陕E738**号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保留方,在本案中没有向两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大荔物资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的实际社会收入情况,原告秦建斌前期误工费可按80元/天×100天计算,后期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6100元(80元/天×100天+30元/天×270天),其护理费为1680元(60元/天×28天)。原告秦建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秦建斌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改娃诉请的前期误工费按60元/天×100天计算,后期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4100元(60元/天×100天+30元/天×270天),其护理费为1680元(60元/天×28天)。原告秦改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秦改娃诉请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秦建斌的医疗费13375.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5707.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秦建斌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秦建斌赔偿418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秦建斌赔偿17215.35元。剩余的1600元由被告鲁建鹏赔偿给原告秦建斌1600元。原告秦改娃的医疗费18864.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共计57140.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秦改娃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秦改娃赔偿278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秦改娃赔偿22704.13元。剩余的1600元由被告鲁建鹏赔偿给原告秦改娃1600元。被告鲁建鹏在诉前已向原告秦建斌、秦改娃共支付的4000元,可在执行时抵作其向两原告的赔偿款,多支付的部分,由两原告退还给被告鲁建鹏。驳回原告秦建斌、秦改娃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鲁建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安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雷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