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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800号

祝玉锋与陈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玉锋;陈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800号

原告:祝玉锋。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

被告:陈汉。

原告祝玉锋与被告陈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玉锋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玉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祝玉锋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汉于2012年9月9日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条约定双方如有纠纷由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陈汉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9日,被告陈汉向原告祝玉锋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约定“如有纠纷交柯城法院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祝玉锋要求被告陈汉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祝玉锋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