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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00163号

赵进功与大荔县天宇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祝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进功,大荔县天宇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祝平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赵进功,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李某,均为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县天宇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北段。法定代表人雷世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瀚龙,渭南市临渭区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华城路**号。负责人赵全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平安,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祝飞,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进功与被告大荔县天宇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荔财保公司)、祝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玄志、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世军、被告大荔财保公司负责人赵全喜、被告祝平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分别指派委托代理人李瀚龙、刘军杰、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进功诉称,2011年1月17日18时许,孙增刚驾驶陕E73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来化村东时,与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在渭南民健医院处理后随即转入四医大西京医院治疗。被实施左下肢截肢手术。出院后又在大荔中医医院治疗。在2011年2月27日,经渭南市临渭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孙增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进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8月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进功左下肢膝以下缺失属六级伤残”。并需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陕E73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大荔县天宇公司,并在大荔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6583.73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1953.9元,住宿和伙食费2264元,残疾赔偿金1569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440元,康复治疗费9450元,合计521248.58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全部费用。原告赵进功提供的证据有:1、赵进功身份证复印件;2、大荔财保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该车的保险情况;3、临渭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责任划分情况;4、临渭交警大队的不予调解通知书,以证明赔偿无法达成协议;5、民健医院诊断证明及民健医院每日清单,证明在民健医院治疗花费情况;6、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西京医院病历、西京医院收费票及清单,以证明在西京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7、大荔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在大荔中医医院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8、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9、赵进功的收入证明、赵磊工资收入证明及赵进功劳务合同,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护理费的支出等情况;10、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11、赵进功康复治疗费用证明,以证明康复花费;12、交通、食宿票据,以证明住院期间的交通、食宿等费用。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天宇公司不应承担赵进功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祝平安承担。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大荔财保公司应该在该车的第三者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500000元)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起事故发生后,由祝平安向交警部门押款50000元。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475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应当扣除已付部分,剩余部分再由实际购车人祝平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时未起诉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祝平安,应当依法申请祝平安为本案当事人,落实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被告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天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3、天宇公司与祝平安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书》一份;4、《安全协议书》一份;5、祝平安给天宇公司打欠条一份;6、《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祝超军出具《担保书》;7、祝平安向天宇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8、《车辆保险委托书》一份;9、《天宇公司还借款明细表》一份;10、祝平安身份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可证祝平安为实际车主;11、孙增刚《驾驶证》、天宇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2、陕E73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该车保险情况;13、临渭交警大队出具的《押金收据》及《领款单据》,可证明押款及原告领款的情况。

被告大荔财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其一,原告应提交规范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公司拒绝赔偿;其二,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当,双方应为同等责任;其三,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其四,原告的各赔偿项目均不合理。被告大荔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证明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享有拒赔和免赔的权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以证明交强险是分项赔偿的;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医保范围之内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并且按事故主要责任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祝平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8时许,孙增刚驾驶陕E73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交斜镇来化村东时,与原告赵进功(行人)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当日,原告赵进功即被送往渭南民健医院治疗。2011年1月18日,原告赵进功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小腿、左足毁损伤”,医生意见为“继续住院治疗”,经确诊后原告赵进功于2011年1月25日出院,医生意见为“转社区医院治疗,继续药物治疗、功能锻炼、定期检查,随诊,择期装配假肢”。2011年1月29日,原告赵进功转入大荔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截肢术后”,并于2011年2月23日出院。2011年2月27日,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的渭临交肇(2011)第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增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进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6月27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渭区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进功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进功左下肢膝以下缺失属六级伤残”。在庭审中,各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依原告赵进功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追加祝平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孙增刚驾驶的陕E73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827631)产权登记在被告天宇公司名下,2010年6月28日被告祝平安从被告天宇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并委托被告天宇公司代其投保。2010年6月29日,被告天宇公司在被告大荔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又查,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祝平安曾向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交付押金50000元,原告赵进功已领取47500元。审理期间,原告赵进功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装配假肢一套,价值人民币47600元。后被告提出对原告赵进功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第10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赵进功左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失需配置假肢,普通适用型假肢费用每副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使用年限以三年为宜”。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证:1、原、被告双方提供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的渭临交肇(2011)第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2、原告赵进功提供渭南民健医院诊断证明、每日清单、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大荔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可证原告赵进功的诊疗情况及花费;3、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L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原告赵进功的伤残情况且被告对该鉴定书均予认可的情况;4、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00163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可证追加被告祝平安情况;5、被告天宇公司提供孙增刚的驾驶证、天宇公司行驶证、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书、安全协议书、欠条、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还款承诺、还款明细表,可证陕E73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权属情况;6、被告天宇公司、大荔财保公司提供保险单,可证陕E73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7、被告天宇公司提供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出具的押款收据及领款收据,可证被告祝平安已给付原告赵进功47500元;8、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第10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原告赵进功所需残疾器具情况;9、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执照、社会福利机构批准证书副本及发票各一张,可证原告赵进功已安装假肢的花费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中,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1)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孙增刚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祝平安从大荔天宇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该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故被告天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祝平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祝平安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90%的责任,由原告赵进功自负10%的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还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大荔财保公司应在被告祝平安赔偿数额的70%内向原告赵进功赔偿相应款项,由被告祝平安自负剩余款项。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诉辩情况,并结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年度陕西省赔偿标准确定如下:1、被告天宇公司、大荔财保公司均提出原告赵进功就医的民健医院及西京医院在入院时间上存在冲突,但结合原告赵进功提供的民健医院诊断证明、每日清单、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及入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赵进功在民健医院治疗的情况,故对原告赵进功诉请的医疗费30807.35元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天宇公司、大荔财保公司均认为原告赵进功在民健医院并未住院,且除去在西京医院确诊的时间,原告赵进功的住院时间为31天,因为民健医院门诊、西京医院确诊日期以及住院日期相互连续,而大荔中医医院的住院时间以收费票据上的24天为准,故对原告赵进功的住院时间应确定为33天,所以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赵进功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3、原告赵进功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3天,应为660天;4、原告赵进功从事发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199天,原告赵进功仅提供劳务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赵进功的误工费认定为11940元;5、原告赵进功要求护理费依其儿子工资收入计算,并提供公司证明及工资表,

本院认为应依陕西省赔偿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赵进功的护理费1980元;6、原告赵进功要求交通费,本院根据交通费票据,结合就诊时间、次数、地点,酌定为300元;7、住宿费和伙食费,根据原告赵进功的住院情况,酌定为400元;8、因原告赵进功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且其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对其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即原告赵进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0280元;9、原告赵进功已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购置小腿假肢一套,花费47600元,该器具使用5年,后续15年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即更换假肢的费用为47600+15000×5=122600元,故原告赵进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122600元;10、因原告赵进功已构成六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赵进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10000元;11、原告赵进功仅提供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中心证明一份,证实其康复治疗情况,其余被告对康复时间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提出质疑,而原告赵进功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花费不予认定;12、原告赵进功要求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1-10项共计229957.35元,由被告大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109957.35元,应由原告赵进功自负10995.73元,剩余款项中由被告祝平安承担29688.49元,由被告大荔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9273.13元。由被告祝平安承担鉴定费720元,由原告赵进功承担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进功医疗费308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194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0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995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进功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9273.13元,共计189273.13元(不含被告祝平安已付的47500元);由被告祝平安赔偿原告赵进功29688.49元;由原告赵进功承担10995.73元。

二、被告大荔县天宇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祝平安承担720元,由原告赵进功承担80元。

四、原告赵进功的其余之诉不予支持。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祝平安承担2106元,由原告赵进功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云 海

审 判 员  殷旭力

人民陪审员  武永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