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572号原告周洪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阔,浙江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立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蓓蕾,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华、邵中飞,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洪刚为与被告瑞安市立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刚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方制造的机器设备,总价款153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付定金30天内交货”,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把定金4万元汇至被告方指定的账户。同时,原告又租赁了厂房及相关设施,一切准备就绪。合同约定期限已到,但被告却推脱拒不交货,已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
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被告瑞安市立佳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事实上,双方签约后,被告如期于2012年6月10日前将原告所需的两台机器制造完毕,并电话通知原告已经可以提货,同时要求原告交付剩余货款。原告当时称自己身体不好,正在住院,稍晚再提货。被告又于6月30日和7月份多次催促原告付款,但原告一直迟延交付货款,反而要求被告先发货。由于订货合同已明确约定“款清提货”及“交货地点在浙江省瑞安市飞云镇飞云东路18号”,因此原告应当先付款,后提货。原告一不付款,二不来瑞验货,其行为明显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周洪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订货合同,证明双方2012年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订金后30天内交货;3、汇款单及说明4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定金4万元的事实;4、租赁协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原告因机器设备未能按期交付导致发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厂房租金2000元和违约金5000元。当庭提供证据5、录音资料,原告于7月17日要求被告送货上门,安装好货后付款,被告说商量后回复,但一直没有答复,以此证明被告违约。被告瑞安市立佳机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6、通话记录整理清单,证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股东谢建新通过其133××××8828手机号码给原告139××××6789手机号码拨打了15次电话,除了产品制作方面的沟通外,大部分都是被告督促原告付款并来瑞安提货,而原告在此期间仅拨打被告一个电话,说明原告诉称被告拒不交付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是因为自身原因拒绝付款。7、短信记录,原告于7月17日17:08发给谢建新的弟弟,原告要求被告先发货后付款,具体内容为:“安徽阜阳市汽车南站南三环(地址不具体),明天是7月18日望给一个准确回答,至于机器款因你方在今年7月3日才做好,违约在先,所以不能按合同执行。货到调试运行付款。”说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拒付货款所造成。8、照片,证明被告已按约制作机器设备,现在被告仓库存放。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仅凭案外人的书面陈述,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认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证据5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经核对不实。
本院认为原告未对录音证据来源进行说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通话的内容实际上是被告因无法按期供货而来电多次要求推迟供货。
本院认为,通话记录只反映双方有进行电话联络,但联络的具体内容没有证据证明,���以认定。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由于被告因不能供货而先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在约定时间内已制造完毕并可供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洪刚与被告瑞安市立佳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二台气垫膜机,价款153000元,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后30天交货,交货地址为浙江省瑞安市飞云镇飞云东路18号,结算方式为先付定金30%,款清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方要求于5月10日向指定账户转账定金4万元。此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公司经销人员发了一则短信,“安徽阜阳市汽车南站南三环,明天是7月18日,望给一个准确回答,至于机器因你方在今年7月3日才做好,违约在先,所以不能按合同执行。货到调试运行付款。”被告未予同意其货到调试运行付款的要求。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周洪刚与被告瑞安市立佳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交清全部货款后上门提货。原告在未交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予提货和发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3日才做好机器而迟延备货违约在先,其于7月17日短信要求被告“货到调试运行付款”,在被告没有明确同意下,不构成对原合同交货方式的变更。综上,原告在未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洪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1975元,本院减半收取987元,由原告周洪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其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代
书记员 王建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