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涡民一初字第01395号

李学镜诉江郭氏、江林成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学镜,江林成,江郭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一初字第01395号

原告:李学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绩胜,涡阳县司法局涡南司法所所长。

被告:江林成(乳名大顺子),男,中专文化,汉族。

被告:江郭氏,女,汉族。

原告李学镜诉被告江林成、江郭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绩胜、被告江林成、江郭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镜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6点钟左右,在涡阳县涡南镇董楼行政村河北张自然村因婚姻纠纷,两被告利用亲人对原告拳打脚踢,就连原告的婆母都没放过,致原告人身伤害,本案经双庙派出所处理,两被告已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两被告各自500元,而且两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有两被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自被两被告及其家人伤害后,当时有派出机关问话笔录及现场拍照为证,原告在县急救中心治疗多天,花费大量的经济,痛苦烦恼,为此,婚姻纠纷,原告一家大人、孩子受尽种种折磨,伤害了原告的人格自尊名誉,同时原告两腿无法行动,手扶双拐,导致原告大脑神经失常,由于两被告目无法纪,忽视法律,利用家人伤害原告人身事实行为,给公民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公民人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及财产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两被告因故意无理伤害原告人身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车钱就餐住宿、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10万元,另外两被告经法院一次性交付完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学镜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双庙派出所治安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学镜伤情图片及鉴定书。证明李学镜的伤系两被告所致,应有两被告赔偿李学镜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证据3、李学镜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交通费用发票。证明李学镜共住院治疗8天及治疗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交通费用共计5800.95元。。证据4、本案李学镜预交的诉讼费用发票。证明李学镜先行支付了本案的诉讼费用800元。

被告江林成辩称:事发那天我没在家,我是2012年5月22日就去岳父家走亲戚去了,我在岳父家,有他本村人证明。经双庙派出所处理,强行拘留我10日,我就冤枉到极点了,为此,我的人身自由和名誉及人格受到被李学镜的诬告受到侵害,精神受到一次严重的摧残。因此,我要求李学镜赔偿我人格、名誉费和一切带来的损失费合计1万元。被告江林成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江郭氏辩称:事发生于2012年5月23日早6点左右,李学镜手拿双拐棍,领着两个年纪大的老太婆其目的想让我还手打他三人,进庄西头提着大路的名字就骂,一直骂到我院里,我从屋里出来看是谁家吵架,李学镜等三人先动手打我,我全身多处伤,有双庙派出所出警人员到现场,由公安干警问话笔录、伤情照片及鉴定书为证,我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作出正当防卫才还手打李学镜,两个年纪大的老太婆我没打他们,根据法律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名誉费和误工减少收入、生活费等。因此,我要求李学镜进入我大院伤害我身体多处有伤,李学镜应赔偿我医疗费和其他费用6万元。被告江郭氏没有证据出示。被告江林成针对原告李学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李学镜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据3、只要是合法的没有意见,原告当天没有住院,在派出所坐到天黑。证据4、无异议。被告江郭氏针对原告李学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李学镜所举证据1、2、3、4、质证意见同江林成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学镜所举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二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于2012年5月23日6时左右,原告李学镜与被告江成林、江郭氏因婚姻发生纠纷,在涡阳县涡南镇董楼行政村河北张自然村争执,被告江成林、江郭氏对原告李学镜殴打,涡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5月26日、5月31日对被告江成林、江郭氏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于2012年5月29日涡阳县公安局涡公刑鉴(法)字(2012)03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李学镜为轻微伤。原告李学镜于2012年5月23日至5月31日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医疗费4455.95元(含复查医疗费)。原告李学镜系农村居民,原告李学镜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2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李学镜的损失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4455.95元;2、误工费448.96元(56.12元∕天×8天);3、护理费448.96元(56.12元∕天×8天);4、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6、交通费45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元,合计9123.8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原告李学镜与被告江成林、江郭氏因婚姻发生争执,被告江成林、江郭氏共同将原告李学镜打伤,造成原告李学镜轻微伤,被告江成林、江郭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学镜合理的诉讼请求,即原告李学镜的各项损失9123.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学镜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林成、江郭氏要求原告李学镜分别赔偿1万元、6万元,不在本院审理范围内,且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林成、江郭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学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123.87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学镜负担500元,由被告江成林、江郭氏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亚

审判员 李悦超

审判员 李春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