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387号
原告:吴呈贤。
委托代理人:王加兵、徐志萍。
被告:韩传富。 原告吴呈贤诉被告韩传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呈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加兵、徐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传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呈贤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与原告发生多笔服装行缝加工业务。2010年1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传富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服装行缝加工。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服装行缝加工,其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加工承揽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承揽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加工承揽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韩传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韩传富应支付原告吴呈贤加工承揽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传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秀露
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
人民陪审员 王 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代
书 记员 游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