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东旭,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池,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廉波,马兰庄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孙会民,马兰庄镇人大主席。委托代理人李春岐,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东旭、董玉池因合伙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郑东旭、董玉池、冯广顺、冯广清、王家全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迁安市马兰庄桥头护坡工程利润分红及投资协议,各合伙人借用新乐厂资质中标迁安市马兰庄政府招标的镇标及护坡工程并与之签订了镇标及护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东旭、董玉池、冯广顺、冯广清、王家全作为合伙人,依照合同法规定自筹资金并完成整个工程的建设施工,于2006年将工程交付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镇政府,第三人马兰庄政府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至今。该工程经迁安市众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迁安市马兰庄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审计金额为140万元。各合伙人已花费第三人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尚有12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冯广清将自己对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政府享有的债权让冯广顺,冯广顺将冯广清及其对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政府享有的债权让与原告郑东旭,两人同意郑东旭与董玉池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工程款利益分配协议,并签字确认。王家全在(2011)古民初字第284号案件中申请撤诉,于2011年3月9日放弃自己对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政府享有的债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郑东旭主张确认自己在迁安马兰庄镇政府桥头护坡工程中享工程款人民币7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郑东旭负担。判后,原审原告郑东旭和原审被告董玉池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原告郑东旭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为现阶段郑东旭未能成功索要工程款,协议双方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拥有争议工程款40%份额,上诉人拥有60%份额,所以尚余工程款120万元中,上诉人享有72万元工程款是确定的;原审被告董玉池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合伙人王家永放弃其对镇政府的权利错误。2、第三人的工程承包者是新乐市石塑工艺加工厂,并非本案合伙人。3、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7月13日协议书增添了冯广清、冯广顺的签名,一审认定有效错误。4、被上诉人主张的72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郑东旭、董玉池在2011年7月13日协议中约定了附条件条款,诉讼中双方所约定的附条件的条款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认为现阶段因协议双方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上诉人郑东旭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董玉池的四点上诉主张,理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郑东旭、董玉池各负担5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铁军
审 判 员 张国忠
代理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