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肥西执字第00540-5号

合肥康尔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福尔特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债权纠纷
当事人
合肥康尔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盐城福尔特电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肥西执字第00540-5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康尔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汪必康,董事长。 被执行人盐城福尔特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韩兆阳,总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02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盐城福尔特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存款78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 飞

审 判 员  宋建忠

代理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