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971号
原告:徐吉娣。
委托代理人:郑志锐、徐登峰。
被告:伊宏翔。
原告徐吉娣为与被告伊宏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娣委托代理人郑志锐,被告伊宏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娣委托代理人郑志锐,被告伊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吉娣起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其他三位房屋共有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标的为杭州市下城区孩儿巷127号2单元104室住房,约定总房款为1650000元。被告在支付了100万元之后表示不能依约支付剩余的650000元房款,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650000元借条作为履行支付650000元购房款义务。2011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向徐吉娣借到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期间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等人亦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该笔款项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等人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650000元,现经本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为原告应另案主张该650000元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33878元(按年利率6.56%计,自2011年6月1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吉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2.(2012)浙杭民终字第399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欠的房款。
被告伊宏翔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购房款已另案处理。房款付清之后,被告欲向原告借650000元。因被告是晚上向原告借款的,原告无法当场交付借款。但被告已将借条出具给原告。第二天被告去向原告要借款,原告称在上班没有给被告,之后原告一直没把借款交付给被告,也没有将借条还给被告。庭审中被告伊宏翔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被告伊宏翔对原告徐吉娣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徐吉娣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伊宏翔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徐吉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吉娣借到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该借款发生后,双方之间的借贷款项已有16000元互相抵销。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伊宏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原告徐吉娣等人曾以被告伊宏翔因未全额支付房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伊宏翔支付房屋转让款,法院在审理该房屋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以房产已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推定房款已全部结清,且认为因该借条产生的债务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徐吉娣要求被告伊宏翔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伊宏翔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徐吉娣要求被告伊宏翔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讼争借条项下的债务已有16000元被抵销,原告徐吉娣仍要求被告伊宏翔全额归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伊宏翔在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宏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吉娣借款634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吉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39元,合计14578元,由原告徐吉娣负担292元,由被告伊宏翔负担14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 判 长 叶盛华
审 判 员 姚 萍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