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2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代表人席于林,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勇,男,1980年6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宇,男,1969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范逸萍,江苏焯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玉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玉麒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桥镇管墩村。法定代表人梁红旗,南京玉麒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乃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2101室。代表人李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宁,男,1981年6月6日生。原审被告周金次,男,1960年2月7日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XX宇、侯玉朋、南京玉麒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麒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原审被告周金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六沿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XX宇诉称,2011年8月23日21时13分许,XX宇驾驶苏ALC6**号小车与周金次驾驶的苏E1WP**号轿车行驶至宁洛高速二桥北汊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致使侯玉朋驾驶的苏A5A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此时,撞上XX宇及苏ALC6**号车的左侧,造成XX宇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侯玉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金次与XX宇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XX宇、侯玉朋、玉麒麟公司、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周金次赔偿其各项损失219063.99元。原审中侯玉朋辩称,XX宇所述事故属实,自己系玉麒麟公司的工作人员,XX宇的损失应由玉麒麟公司承担。原审中玉麒麟公司辩称,XX宇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侯玉朋系玉麒麟公司的职员,XX宇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原审中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XX宇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XX宇已经从友邦保险获得赔偿的费用不应重复赔偿,且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XX宇医药费10000元。原审中周金次辩称,XX宇与其发生的第一起事故中,其没有责任,第二起事故发生其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公司承保的车辆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公司仅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药费部分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21时05分许,XX宇驾驶苏ALC6**号小车行至宁洛高速公路南京二桥北汊桥时,追尾撞上周金次驾驶的苏E1WP**号轿车,双方停车处理事故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21时13分许,侯玉朋驾驶苏A5A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撞上XX宇及苏ALC6**号车辆,造成XX宇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二大队认定,第一起追尾事故中,XX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中,侯玉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宇与周金次共同负同等责任。XX宇受伤后,在南京扬子医院和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共住院21天治疗,诊断为右额叶脑挫伤、右额颞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球结膜裂伤。2012年3月16日,南京金陵司法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宇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先行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另查,侯玉朋系玉麒麟公司的职员,苏A5AC**号轻型厢式货车系玉麒麟公司所有,在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周金次驾驶的苏E1WP**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侯玉朋、周金次驾驶机动车与XX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XX宇身体受伤,由此给XX宇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鉴于侯玉朋、周金次驾驶的车辆向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各分项范围内,向XX宇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XX宇与玉麒麟公司分担。XX宇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可以确认相关损失为:医药费36367.2(含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玉麒麟公司支付的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575元、误工费18216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115900.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840元、车辆损失5500元,合计193098.6元。其中,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各负担86865.7元,其余19362.7元,由玉麒麟公司负担9681.6元,周金次负担4840.5元。对XX宇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XX宇人民币86865.7元(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已付10000元,实际再付76865.7元);
二、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XX宇人民币86865.7元;
三、玉麒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宇人民币9681.6元(玉麒麟公司已付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实际再付332.6元);
四、周金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XX宇人民币4840.5元;
五、驳回XX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公安机关认定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侯玉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宇与周金次共同负同等责任不适当,应认定为周金次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XX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玉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玉麒麟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金次辩称,XX宇与其发生的第一起事故中,公安机关已认定其没有责任,第二起事故发生其也应该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先行支付XX宇医药费10000元,而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未支付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先行支付XX宇医药费10000元系笔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计算存在如下错误,1、“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各负担86865.7元,其余19362.7元,由玉麒麟公司负担9681.6元,周金次负担4840.5元”应为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各负担86865.7元,其余19367.2元,由玉麒麟公司负担9683.6元,周金次负担4841.8元;2、“玉麒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宇人民币9681.6元(玉麒麟公司已付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实际再付原告332.6元)”应为玉麒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宇人民币9681.6元(玉麒麟公司已付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实际再付XX宇1030.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通过对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方面的证据分析后,出具宁公交认字(2011)第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认定: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侯玉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宇与周金次共同负同等责任。且该认定书明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一、二审中周金次均对该认定责任有异议,主张其在两次事故中均没有责任,但其在收到认定书后未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因此,周金次主张其在两次事故中均没有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二审审理过程中,XX宇表示放弃相应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葛亚健
代理
审判员 陈海波
代理
审判员 罗正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