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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395号

楼建军与郑贤生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楼建军,郑贤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395号

原告:楼建军。

委托代理人:傅正勇。

委托代理人:金戈超。

被告:郑贤生。

原告楼建军为与被告郑贤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施文卫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傅正勇,被告郑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建军诉称:200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口头合同,约定转让款为87.5万元,土地坐落在江湾工业区第三期开发区,地名为:后吴砖瓦厂,四至为东靠路、南靠城西机械厂、西靠规划路、北靠规划路。原告于2004年1月8日前付清了全部转让款87.5万元,但该土地至今未得到安置。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被告根本无法得到土地,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口头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为此起诉,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2003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口头合同。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土地使用权款87.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从200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8月7日止利息为45.06万元),以上合计132.56万元。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2003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口头合同无效,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郑贤生辩称:我卖土地是2003年,卖土地的时候是连浩森工艺门厂整个厂转让给原告的。当时是原告的朋友找到我,让我卖给原告,原告当时告诉我一切事情都会自己办妥,不用我去办,并且告诉我一星期之内会交付土地出让金。2004年的时候,街道通知原告去建造围墙,原告也不肯去。土地出卖之后,一切手续都是原告自己去办理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利息是不可能的,当时是原告求着我卖的。现在来和我算利息,我不会支付的。本金我愿意返还的,合同的解除我也同意,但是土地材料的原件要归还给我。我2003年11月30日卖的土地,土地材料的原件在2003年12月就给他的,之后原告就支付给了我转让款。第一次支付了40万的定金,过了几天将余款一起拿给我了。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一、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义乌市浩森工艺门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口头合同,约定土地四至、价款,及土地未安置的事实。被告质证:签字是我的。

二、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87.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我拿到过该款。

三、(2011)金义民初字第2025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四、2011金义民初字第202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四共同证明:原告曾主张权利及被告土地未安置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就其抗辩意见举证,原告质证如下:

一、金华市(地区)建设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

二、申请用地报告复印件一份;

三、江湾乡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六、义乌市土地管理局文件复印件一份;

七、义乌市稠江浩森工艺门厂4467平方米补偿安置情况表复印件一份;

八、2001年2月12日的义乌市稠江浩森工艺门厂实际踏勘表复印件一份;

九、土地估价结果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

十一、规划图纸复印件一份;以上十一份证据共同证明:4467平方米土地是土管局批给义乌市稠江浩森工艺门厂的。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出让合同、规划许可证是看到过原件的,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曾经报批,但是没有土地安置。经过多次争取,相关部门都回答无法安置土地,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土地出让金的交付要在签约当天完成,所以土地出让金的支付义务在被告方。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9日,义乌市稠江浩森工艺门厂(乙方,个体工商户,业主郑贤生)与义乌市原江湾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载明:“为加快江湾乡经济的发展,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出让在江湾三期工业区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江湾乡政府[98]33号文件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协议:

一、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土地座落在江湾工业区第三期开发区内,地名后吴砖瓦厂,具体四靠东至规划路;南至市城西机械厂;西至规划路;北至规划路。

二、出让土地总面积为4467平方米,折合6.70亩,土地出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70元,共计土地出让金为759390元。准确面积待基础平整好丈量定点放样后再确定,按实计算。

三、甲方另收取乙方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是根据下面四、五、六条规定,经概算以10元/平方米计费,计款44670元。……八、交款方式:在甲方同意乙方进入开发区时,由乙方交足全部土地出让金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后,甲方给予定点放样,定点放样后,乙方在六个月内仍不破土动工或土地闲置的,甲方将报请有关部门吊销原用土地批准书,收回该幅土地使用权,退回已交土地出让金,另行安排其他企业进入开发区。”2001年3月9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在义乌市原稠江镇政府和义乌市原土管局的义土字(2001)208号建设用地呈报表上,同意义乌市稠江浩森工艺门厂在江湾工业区的工业用地申请,被用地单位义乌市蒙苔丝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被用地座落江湾工业区,建设用地面积0.4467公顷,出让年限五十年,成交地价每平方米165元,总地价737055元等。2001年3月19日,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向义乌市稠江浩森工艺门厂颁发浙土义证字2001)第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建设用地单位义乌市稠江浩森工艺门厂,批准在江湾工业区建厂房及附属设施国有出让的建设用地面积0.4467公顷,有效日期2001年3月19日至2002年3月18日。2001年4月3日,义乌市原土地管理局(甲方,出让方)与义乌市稠江浩森工艺门厂(乙方,受让方,业主郑贤生)签订义地(乡、镇)合字第1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除约定上述协议中的用地面积外,明确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五十年,自2001年2月26日起算;重新确定土地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65元人民币,总额为737055元人民币,本合同签订当日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0%共计73705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出让金;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当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出让金,逾期仍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30日内,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该出让宗地方案经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等等。虽然有上述文件合同,但义乌市稠江浩森工艺门厂未能按上述合同实际获得江湾工业区的工业用地。2003年11月30日,原告楼建军与被告郑贤生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义乌市稠江浩森工艺门厂可能得到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款为87.5万元,原告于2004年1月8日前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87.5万元。但该批文下的土地至今未得到安置。2011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款8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金义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款并赔偿利息损失,需先确认原、被告间的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该合同,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已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义乌市稠江浩森工艺门厂获得,但最终未完成土地定位安置,义乌市稠江浩森工艺门厂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其义乌市稠江浩森工艺门厂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转让可能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其口头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确认该口头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0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承担该利息损失的三分之二。

被告辩称只愿返还本金,不赔偿利息损失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楼建军与被告郑贤生于2003年11月30日达成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口头合同无效。

二、被告郑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楼建军转让款8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三分之二)。

三、驳回原告楼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被告郑贤生负担7688元,原告楼建军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7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文卫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