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绰号:阿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侯审,于2012年2月17日被桂林市象山区检察院取保侯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辉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约14时30分,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黄某某、骆某经事前商量,窜至桂林市凯风路10号的中国联通利英通讯店,由黄某某、骆某以看手机为由,挡住营业员徐某(女)的视线,被告人秦某某趁营业员徐某不备之机,盗走店里的诺基亚牌E66型手机、长虹牌C800型手机各一台。破案后,赃物已缴获退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2、失主的报案、陈述;3、辩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5、证人证言;6、提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赃物照片;8、桂林市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9、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约14时30分,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黄某某、骆某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凯风路10号的中国联通利英通讯店,由黄某某、骆某以看手机为由,挡住营业员徐茜的视线,被告人秦某某趁机将失主张丽英店内的诺基亚牌E66型手机、长虹牌C800型手机各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其盗窃经过;2、失主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情况;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被抓获情况;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财物被追缴和发还;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6、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7、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先勇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王新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思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