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355号

张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张某。被告龚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被告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每年都会至少有一次莫名其妙的失踪,事后又若无其事的回来。2009年,因儿子生病曾向银行贷款50000元,到了还款时间,被告拿着还款消失的无影无踪,直到所有的钱花完才回家。原告在靖江时代网吧上班时,被告竟拿走网吧的2000余元钱后又失踪。2012年8月31日,被告又拿走原告的银行卡,并在取款后又失踪。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龚政由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由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龚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的结婚时间、生育儿子的情况是对的,但是现在原、被告分居的时间较短,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考虑到双方的婚生儿子还小,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确有不对地方,现愿意改正并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自行相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龚政,现与被告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被告经常外出上网及不关心家庭等原因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3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

原告于同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1份、被告提供的户口簿1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被告经常外出上网、不关心家庭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了夫妻感情失和,双方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沟通,同时被告能够及时改正自己的错误和缺点,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傅建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利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