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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3143号

杨某某与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正德,程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杨正德。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涛。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8层C座。负责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燕。

原告杨正德与被告程涛、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8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德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程涛、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德诉称,2011年11月4日18时许,本案被告程涛驾驶其所有的川A9W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民河屯村道由新民往彭州方向行驶时,与原告杨正德所驾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杨正德受伤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2年5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正德伤残等级为十级。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9W1**号普通二轮摩托在本案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62946.6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杨正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程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9W1**号普通二轮摩托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程涛。川A9W1**号摩托车在本案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事发后,被告程涛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041.98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川A9W1**号普通二轮摩托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25天;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5%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8时许,本案被告程涛驾驶其所有的川A9W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民河屯村道由新民往彭州方向行驶时,与原告杨正德所驾的二轮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杨正德受伤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7041.98元,其中被告程涛垫付11041.98元,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垫付6000元。2012年5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正德伤残等级为十级。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杨正德的土地于2010年10月已经被租用。原告杨正德自2010年3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新都区永兴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川A9W1**号普通二轮摩托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程涛。川A9W1**号普通二轮摩托向本案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9月6日原告杨正德以与被告程涛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杨正德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一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人民政府和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金牛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永兴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永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程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二张、收条一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程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为被告程涛所驾车辆川A9W1**号普通二轮摩托承保了交强险,故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程涛承担。就原告杨正德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杨正德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人民政府和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金牛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成都市新都区永兴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可以证明自2010年起由于土地被租用后,原告杨正德未再以土地耕种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在成都市新都区永兴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其生活来源已脱离了农业生产。根据上述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其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精神,为最大限度地弥补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的收入减少,本案杨正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的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事故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系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的询问,其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有悖,本院综合各方因素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第三人认为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异议不成立。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

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17041.98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为2556.3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60元/天×25天=15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500元);5、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

本院认为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确定180天,金额为15528.82元(31489元/年/365天×178天=15528.82元);6、残疾赔偿金35798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7、鉴定费7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76538.8元。综上所述,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68226.82元,本案的自费药2556.3元、鉴定费770元、诉讼费687元由被告程涛承担。事发后,被告程涛另给付原告杨正德现金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第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杨正德支付保险赔偿金58183.82元,向被告程涛支付保险赔偿金40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正德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8183.82元;

二、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程涛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43元;

三、驳回原告杨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