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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杨柳絮与被告蔡丹、吴小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柳絮,蔡丹,吴小东,刘军,戴荣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杨柳絮,女,1986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郝如峰,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丹,男,1962年11月8日生。被告吴小东,女,1976年4月8日生。被告刘军,男,1973年1月26日生。被告戴荣安,男,1966年9月16日生。

原告杨柳絮诉被告蔡丹、吴小东、刘军、戴荣安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絮的委托代理人郝如峰、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丹、吴小东、戴荣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柳絮诉称:被告蔡丹与被告吴小东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其出借给被告蔡丹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3月21日,被告刘军、被告戴荣安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后被告蔡丹未按约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丹、吴小东归还其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军、戴荣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军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蔡丹、吴小东、戴荣安均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杨柳絮出借给被告蔡丹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蔡丹于同日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据并出具了借条。刘军、戴荣安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对蔡丹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蔡丹未偿还借款,杨柳絮于2012年3月21日向蔡丹发出催款函,刘军、戴荣安在该催款函上又签名担保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蔡丹与被告吴小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6月,原告杨柳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丹、吴小东归还其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刘军、戴荣安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因被告蔡丹、被告吴小东、戴荣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三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蔡丹、吴小东、戴荣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借据、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催款函、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杨柳絮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蔡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被告蔡丹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杨柳絮有权要求被告蔡丹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丹与被告吴小东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小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军、戴荣安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故被告刘军、戴荣安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蔡丹、吴小东、戴荣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丹、吴小东共同偿还原告杨柳絮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军、被告戴荣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50元,由被告蔡丹、吴小东、刘军、戴荣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安东东

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

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邹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