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二终字第02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负责人刘旭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高英。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英。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愫,学生。法定代理人周高英。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旸,学生。(系死者刘宗兵之子)法定代理人周高英,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石梯乡尖山村村民,住陕西安康市汉滨区石梯乡尖山村*组。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满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广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新区石化大道西段8号。法定代表人辛前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2层。负责人张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杨国正,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高英、被上诉人刘建英、被上诉人刘子愫、被上诉人刘子旸、被上诉人张波、被上诉人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广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原审被告杨国正、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刘刚,杨国正、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康晓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波、陕西广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死者刘宗兵从洛川县老庙镇乘张波驾驶的陕A×××××号中型箱式货车运苹果到安康途中,于2011年9月8日1时46分行经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84KM+6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杨国正驾驶的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刘宗兵现场死亡,两车受损,车上苹果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正、张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宗兵不承担事故责任。再查明,陕A×××××号肇事车辆属张波所有,车辆由张波自主营运,并投保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R×××××号肇事车辆(豫R×××××挂)车主为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杨国正系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聘用司机,并投保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死者刘宗兵户籍地是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石梯乡尖山村五组,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起一直在安康市兴华水果市场租赁摊位从事水果批发销售,并办理了2009年和2010年暂住证,并提交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朝阳社区居委会、安康市兴华水果市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城郊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刘建英系死者刘宗兵之母,65岁,户籍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石梯乡尖山村五组,刘建英仅有抚养人1人,故刘建英的抚养费年限认定为15年,抚养费承担比例认定为100%;刘子愫系死者刘宗兵之女,10岁,户籍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石梯乡尖山村五组,刘子愫抚养人有两位,故刘子愫的抚养费年限认定为8年,抚养费承担比例认定���1/2;刘子旸系死者刘宗兵之子,9岁,户籍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石梯乡尖山村五组,刘子旸抚养人有两位,故刘子旸的抚养费年限认定为9年,抚养费承担比例认定为1/2。庭审中,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提交如下证据并据此主张下列费用:1、丧葬费17149.5元;2、死亡赔偿金364900元,提交死者刘宗兵2009年及2010年暂住证各一份,安康市汉滨区石梯乡尖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康市兴华水果批发市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城郊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滨分局刘宗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009.9.10日至2013.9.9日止),刘宗兵与安康市兴华水果批发市场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兴华水果市场二楼十二号、二十二号房租收款收据九张,共同证明死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3、被抚养人生活费351415.5元,提交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安康市汉滨区尖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安康市汉滨区红旗小学2011.9.27日刘子愫、刘子旸就学证明各一份,安康市汉滨区红旗小学刘子愫、刘子旸小学生学籍档案表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来源。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财产损失44344元,提交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现场勘验记录一张、清单一张、铜川市海洋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运货单两张。6、物损鉴定费1770元,提交铜川市物价局出具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零星收款票据一张。7、交通费9452.5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30张。8、住宿费3160元,提交收款收据2张,铜川市锦都大厦、铜川市耀州区花园饭店发票共22张。9、误工费12220元,按照陕��省2010年的社平工资计算。10、打印费120元,提交安康市汉滨区宏荣广告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以上证据张波、陕西广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国正、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均不予认可。张波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交付铜川市交警队30000元押金;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张波于2011.10.25日向周高英支付赔偿款3万元。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及陕西广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国正、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对此均表示认可。杨国正、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收款收据两份,证明事发后杨国正、南阳裕华���流有限公司在交警队押款5万元。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称其从押金中领取了22000元,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称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领取了26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2012年2月1日,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死者刘宗兵从洛川县老庙镇乘张波驾驶的陕A×××××号中型箱式货车运苹果到安康途中,于2011年9月8日1时46分行经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84KM+6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杨国正驾驶的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刘宗兵现场死亡,二车受损,车上苹果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波、陕西广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国正、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连带赔付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物损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打印费共计782531.5元。张波对事实认可,但辩称其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购车款已经在2011年12月全部付清,同时认为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主张的各项赔偿金过高。陕西广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陕A×××××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波,车辆由张波自主营运,且该车辆的购车款为张波按揭付款,至今尚未付清,故陕西广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陕A×××××号肇事车辆虽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期间也在承保期���内,但依道路交通法本案不符合第三者赔偿规定,故不应给予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杨国正、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杨国正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完毕后,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先从商业险赔付完毕后按照同等责任再由杨国正与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向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共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辩称本案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属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同时,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且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此外,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其死亡的,应当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其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正、张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杨国正、张波共同导致事故发生,各自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陕A×××××号肇事车辆属张波所有,车辆由张波自主营运。故陕西广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R×××××挂)车主为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杨国正系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聘用司机,故杨国正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死者刘宗兵不符合陕A×××××号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规定,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肇事车辆豫R×××××(豫R×××××挂)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R×××××(豫R×××××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0000元,因本事故中尚有另一死者刘子涛,故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定为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应在此额度内对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承担赔偿责任。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将赔偿范围确定为:1、丧葬费认定为17149.5元。2、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据此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364900元,计算公式为18245元/年×20年。3、被抚养人刘建英生活费认定为67440元,计算公式为4496×[20年-(65岁-60岁)],被抚养人刘子愫生活费认定为17984元,计算公式为4496×(18岁-10岁)÷2,被抚养人刘子旸生活费认定为20232元,计算公式为4496×(18岁-9岁)÷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565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5、财产损失,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为44344元。6、物损鉴定费,根据铜川市物价局出具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零星收款票据认定为177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8、住宿费酌情认定2000元。9、按照201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8844元计算,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故将误工费认定为1570.3元。以上款项共计55038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担120000元,张波按照50%比例承担215194.9元,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15194.9元,因张波已向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赔偿30000元,故张波承担185194.9元,另因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从交警队领取杨国正、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押金26000元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领取22000元,故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93194.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120000元;
二、被告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185194.9元;
三、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193194.9元;
四、驳回原告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5元,由被告张波承担5862.5元,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862.5元。因原告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已预交,被告张波、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不分项赔偿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尤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使用交强险赔付受害人损失时,应当依照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进一步明确了交强险不分项赔付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刘宗兵在事故现场���亡,并未产生医疗费,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为110000元。原审法院不顾以上规定及案件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承担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责任,错误地增加了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和限额。另,原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赔偿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11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辩称,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不足以支付赔偿其所需的各项费用,故其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交强险部分不分项的处理是正确的。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应当依照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分别赔付,且原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表示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杨国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予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依照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没有法律依据,认为原审判决交强险部分不分项的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张波、陕西广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波驾驶的陕A×××××号车辆与杨国正驾驶的豫R×××××(豫R×××××挂)车辆相撞,致刘宗兵死亡,车上苹果毁损,该起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正、张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国正、张波应对其致害行为造成刘宗兵死亡及车上苹果毁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及作为雇主的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判决车主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波应按照50%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肇事车辆豫R×××××(豫R×××××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旨在保证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损失可以得到及时救济。因本事故中尚有另一死者刘子涛,原审因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定为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应在此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忽视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因周高英、刘建英、刘子愫、刘子旸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具体赔偿数额,是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出来的,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俊岗
审判员 邹守鸣
审判员 路小红二0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姜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