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3日被龙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铿,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金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晚上,骆某乙、季某等人在龙泉市小梅镇骆庄村刘先长家中以“天地罡”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骆某乙向季某借赌资7万元,骆某乙在赌博中输钱,怀疑是季某“抽老千”所至。骆某乙的外甥李某听到这一情况后,于2011年2月5日21时许到刘先长家,将季某带至门外,责问季某是否在赌博中“抽老千”,季某予以否认,李某就对季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季某承认“抽老千”。后李某又将季某带到骆某戊家中,继续对季某实施殴打,威逼季某写下一张20万元的欠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李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同月6日凌晨,李某驾车将季某带至龙泉市区叫白某等人看管,将季某软禁在“新青年”旅社一房间中,期间,李某威逼季某将20万元于两日内偿还。后又将季某转移至“鑫龙宾馆”看管,直至2011年2月6日晚上,季某被解救。经鉴定,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季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季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2011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小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4日。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白某、骆某戊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立功材料;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要挟被害人写下20万元的欠条,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羁押的14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娟
审 判 员 邱金海
人民陪审员 方争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蒋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