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5326号罪犯米富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了(2002)二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米富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03年3月7日以(2003)津高刑一核字第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米富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7月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8月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1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2010年2月2日,本院做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5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米富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米富岭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8月13日,2011年2月9日,2011年8月18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8月6日获得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米富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米富岭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