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02460号原告赵某某,女,××××日出生,汉族,农民,某某县某某镇人,××××××××。被告王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8日结婚,2008年农历1月28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结婚初,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不容原告多言语,频繁出手殴打原告,以至于原告经常鼻青脸肿,浑身伤痕。2010年时,被告更加恶劣、歹毒,拿起东西不分轻重打砸原告,甚至拿刀追砍原告。2010年10月21日,被告又用暴力打原告,致原告右胳膊粉碎性骨折。
原告害怕之余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二年,夫妻之间互不来往。原、被告结婚四年来,原告完全处于水深火热之中,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已让原告身心受尽了折磨,伤痛,现原告不得已提出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债务由被告承担,财产均分。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某某县医院X光检查单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伤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关系很好,婚后生一女孩王某甲。被告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原告经常有家不回,住在宾馆。被告动过刀,但没有砍伤原告。原告的胳膊受伤不是被告打的,是原告打被告摔伤的。2011年2月,原告回娘家送钱,结果一去再没回来,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予确认;对证据2所要证据的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1月28日生一女王某甲,于2009年8月20日补办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等问题,经常闹矛盾,并发生斗殴,影响了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使原告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原告与2011年2月离家后再未回家。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同居期间就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影响了感情的发展。结婚后双方仍不能改变态度,互不信任,互相猜忌,以致原告离家不归。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及态度,共同生活下去已无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坏境可能影响身心健康发展,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根据能力适当地承担抚养费用。双方近年来没有共同财产,不予分割。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孩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抚养,由原告赵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海
审 判 员 吴瑞山
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宇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