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5170号罪犯商福胜。2003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商福胜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3年12月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3月7日,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商福胜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4月1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商福胜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8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商福胜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商福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商福胜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上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商福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商福胜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