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4119号原告成都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文,成都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尧。
原告成都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文汇公司)与被告周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文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周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杨明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汇公司诉称,周文系文汇公司股东,从文汇公司成立至2005年5月期间担任文汇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2005年5月17日,文汇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免去周文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选举张世文任职文汇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此后周文一直没有参与管理文汇公司事务。因周文个人欠文汇公司的巨额借款长期不还,2012年6月文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文还款,致使周文于2012年9月6日到文汇公司办公室与法定代表人张世文发生争执,并强行从张世文的衣袋里抢走了文汇公司的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致使文汇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给文汇公司造成了损失。文汇公司多次联系周文归还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但周文拒不归还。文汇公司的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属公司财产,股东无权擅自侵占。请求判令:周文向文汇公司返还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周文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文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文汇公司章程,拟证明文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5人,但实际股东只有张世文和周文。2、文汇公司2005年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文汇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2005年5月17日文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文变更为张世文。3、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2012年9月6日周文到文汇公司强行抢走了行政公章及合同专用章。
被告周文辩称,文汇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张世文和周文,各占50%的股份。2005年5月17日前周文系文汇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5月17日后张世文担任文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文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在管理公司印鉴期间,因对公章管理不当,给文汇公司造成了损失。2012年9月6日周文前往文汇公司与张世文协商印鉴管理一事,要求规范文汇公司印鉴的管理,周文与张世文进行了分工。经双方确认,文汇公司的行政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由周文管理,财务专用章由张世文管理。周文在保管文汇公司行政公章及合同专用章期间,已将两枚印章交付文汇公司工作人员周兵,并未给文汇公司造成损失。文汇公司所称周文强行抢走行政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均不属实,请求驳回文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文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周文身份证,拟证明周文的主体资格。2、关于成都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备忘录;3、关于成都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两位股东决议、签字以及产生责任的备忘录;4、都江堰文汇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5、都江堰文汇实业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6、(2012)锦江民初字第2862、2863号起诉状,以上2至6项证据材料拟证明张世文与周文系文汇公司实际股东,文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协议由两股东共同签名,违反约定应承担责任。还证明张世文已违反备忘录约定,且滥用公章,损害了公司和周文的合法权益。7、周文向张世文发出的两次函告,拟证明周文已多次向文汇公司管理人员及张世文提出停止侵权,即主张了自己的合法权益。8、文汇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薄,拟证明文汇公司公章管理人员变更后,文汇公司的正常管理工作未受到任何影响,周文客观、公正的保护了文汇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9、证人证言,拟证明周文将文汇公司的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交由文汇公司员工管理,文汇公司在正常使用。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周文对文汇公司提交第1、2、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3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报案记录系张世文的自述,无公安机关的最终处理结果,不能证明周文抢走了文汇公司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事实。文汇公司对周文提交第1、2、3、6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备忘录并未授权周文管理文汇公司的公章,第6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文汇公司对周文提交的第4、5项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张世文的行为给文汇公司造成了损失。文汇公司对周文提交的第7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张世文与文汇公司均未收到两份函告。文汇公司对周文提交的第8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文汇公司已授权周文管理公司相应公章的事实。文汇公司对周文提交的第9项证据材料,认为文汇公司并未授权其他人管理公司公章的权限。
本院认为,文汇公司提交的第1至3项证据材料和周文提交的第1至3、9项证据材料,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进行认定。周文提交的第4至8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案查明:文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股东有张世文、周文、周兵、姜文清、周永光。文汇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文汇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张世文出资980万元,周文出资960万元,周兵、姜文清、周永光各出资11万元;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公司过半数表决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2月25日张世文、周文、周兵、姜文清、周永光签订了备忘录,内容为:文汇公司是由张世文、周文各出资50%的资金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工商登记及公司运作的需要,在工商登记时,股东的组成为5人,其股份为张世文49%、周文48%、周兵1%、姜文清1%、周永光1%,为体现谁投资,谁承担风险和享受利润的原则,特定以下条款以示备忘;文汇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张世文、周文,各占50%的股份。该备忘录还对利润的分配、亏损的承担、解体后资产的分配、股份的继承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5月11日,张世文与周文签订了关于成都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两位股东决议、签字以及产生责任的备忘录,内容为:张世文和周文各出资50%,各占50%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能由执行董事担任,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定以下条款互相遵守:文汇公司一切事务必须由两位股东决定,共同签字后方为有效。该备忘录还对共同签字的形式必须采取的方式以及单方签字的责任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5月17日,文汇公司召开了2005年第一次股东会,参加人员有张世文、周文、周兵、姜文清、周永光;会议通过的决议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周文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并选举张世文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职三年,聘用张世文为经理,聘用期为三年。张世文从2005年5月17日起至今一直任文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汇公司的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印章在2012年9月6日前由公司办公室专人负责管理,张世文和周文均同意。周文认为张世文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对文汇公司的印章管理不当,给股东和文汇公司造成了损失。2012年9月6日,周文便前往文汇公司与张世文协商印章管理事宜,并提出由周文管理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张世文管理财务章。张世文对周文的要求未同意。在此情况下,周文就要求管理印章的办公室人员拿出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张世文就此事与周文发生争执,最终周文拿走了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随即张世文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报案,称周文抢走了文汇公司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周文拿走文汇公司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后,根据其弟弟周兵出庭陈述,周文将两枚印章交给了他,周兵管理公章是周文授权,没有周文的同意不会将两枚印章交出。
本院认为,文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文汇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从2005年5月17日由张世文担任至今。在民事活动中,公司的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具有确认法律行为、识别行为主体、代表代理权限的作用,是公司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以实现的重要凭据之一,通常基于公司的授权,由特定的主体予以保管和占有。由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所以,除非公司章程等另有约定,通常公司的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等由其法定代表人持有和保管或根据工作职责由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专人保管。周文虽然是文汇公司股东,但文汇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并未授权周文保管文汇公司的行政印章、合同专用章。周文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6日将文汇公司的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从文汇公司拿走,交给无权利保管公司印鉴的员工,且明确表示不予交还文汇公司。周文的行为是对文汇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的违背,如周文不归还文汇公司印鉴,即转化为非法持有,不但影响到其所象征的公司人格的信誉,还将侵害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构成对公司权益的侵害。故文汇公司要求周文返还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本院予以支持。周文如认为张世文在行使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责时,因个人行为给文汇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行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成都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国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