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23号原告华松泉。被告翟孝苗。被告戚小芬。
原告华松泉诉被告翟孝苗、戚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松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华松泉诉称:自2010年10月10日起,被告翟孝苗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此外,涉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1年10月9日止,计2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止,计1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计10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10%计算,其中2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算,1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算,另1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华松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翟孝苗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翟孝苗、戚小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0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6月30日,被告翟孝苗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400000元。上述借款均书面约定借期为1年,按年利率10%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翟孝苗和戚小芬于2000年6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孝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翟孝苗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戚小芬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翟孝苗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翟孝苗、戚小芬返还华松泉借款400000元,支付期内约定利息40000元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10%计算,其中2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算,1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算,另1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限翟孝苗、戚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翟孝苗、戚小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2元,由翟孝苗、戚小芬负担。该款华松泉同意翟孝苗、戚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伟利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赵央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