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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848号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董焘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焘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东艳,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新,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董焘源,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焘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东艳、杨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焘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融资租赁合同。每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将由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生产的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共计四台。每台塔式起重机租期均为2011年4月15日到2013年4月14日,四台塔式起重机除去首付后的每台总租金均为282926元。被告对该四台塔式起重机每月累积应支付租金47856元。另合同确定每月15日前为还款日期。乙方(被告董焘源)向甲方(原告)交付10000元作为付给甲方的合同违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并再向甲方支付租赁物残值100元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租赁物所有权即转归乙方所有。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每月15日前不能及时交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时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或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偿还租金及合同其他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将塔吊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如期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期支付租金,但被告仍迟迟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按合同规定要求与被告终止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收回租赁物,同时要求被告偿还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租金,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支付违约保证金4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董焘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4月份按月支付租金,每台每月应交11789元,四台共计47856元,租金偿还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到2013年4月15日,合同规定违约保证金为每台1万元,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有权扣除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被告每月15日前不能交付租赁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付全部租金及收回租赁物;2、被告董焘源还款明细,证实被告董焘源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1年4月份,到2012年9月份共计交了301824元,但被告应还款813552元,所以截止到2012年9月份被告欠原告租金511728元;3、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向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支付四台塔吊全款1400000元,然后将塔吊发给了被告董焘源,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4、原告与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签订的合同,证实原告公司购买塔吊的事实;5、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证实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但是被告没有找到合适的担保人,由他自行签署的。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董焘源为承租人,租赁标的物为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销售的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63,共计四台,租期均为2011年4月15日到2013年4月14日,每台塔式起重机的总租金为282926元,月租金均为11789元,被告对该四台塔式起重机每月累积应支付租金47856元。《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交付10000元,作为付给甲方的合同违约保证金。乙方按合同履行,可抵为期末租金。乙方不按合同履行甲方有权扣除作为合同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每月15日前不能及时交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时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或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偿还租金及合同其他义务。被告董焘源已将4万元违约保证金交付给原告。截止到2012年9月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租金813552元,实际支付租金301824元,尚欠原告511728元。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付款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焘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情况下,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就被告董焘源如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违约后果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乙方不按合同履行,甲方有权扣除合同违约保证金作为合同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即时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或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自愿达成,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还款6万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焘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四台(型号均为QTZ63);

二、被告董焘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451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5元减半收取111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雅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利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