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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周民初字第01292号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入伍某某,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马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入伍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7日16时30分,在210省道195KM+580M处(留坝县境内),被告刘某某司机驾驶被告所有的车号为陕AK23**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陕FF36**微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留坝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2、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胸壁软组织挫伤;3、血瘀气滞。住院20天后于12月8日出院,出院后不定期复查,现在家恢复。从住院至今,除被告支付40000元外,原告支付医疗费39848.28元。事故发生后留坝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4月2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取两处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累计误工140天,护理80天,建议加强营养60天。由于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状诉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具体请求是:1、医疗费39848.28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每天30元为600元;4、营养费60天每天30元为1800元;5、误工费140夭每天157元为21980元;6、护理费80天每天94元为7520元;7、残疾赔偿金76629元;8、原告母亲张某某生活费1888.32元,女儿肖某甲生活费2360.4元;9、交通费36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2200元;12、施救费、拆解费、停车费、材料费、修理费等共计21272元。以上请求减去被告刘某某已付40000元,现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支付161698.2元。由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40000元,考虑到被告刘某某经济困难,对其应承担部分表示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车辆行驶证;宝鸡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宝鸡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票据等。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属实,事发后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0元。由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剩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AK23**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且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对于责任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也没有异议。在原告的具体请求中,医疗费应以票据计算为准,由于有鉴定结论,所以对后续治疗费无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请求也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计算60天无有异议;误工费计算由于没有完税证明,应以实际损失计算,计算天数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但对每天按94元计算有异议,应按6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异议,应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交通费中转院治疗的救护车费1600元认可,其余不认可;由于计算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重复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可以认可,但是停车费、修车费保险公司不认可,且应在交强险财险2000元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6时30分,在210省道195KM+580M处(留坝县境内),被告刘某某司机驾驶被告所有的车号为陕AK23**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陕FF36**微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当即送往留坝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2、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胸壁软组织挫伤;3、血瘀气滞。住院20天后于12月8日出院,出院后不定期复查,现在家恢复,仍需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9848.28元,施救车辆费用800元,停车费900元,拆解费500元,材料费16272元,修理费2800元。事故责任经留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4月25日法医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取两处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累计误工140天,护理80天,建议加强营养60天。原告母亲张某某1939年8月出生,现年73周岁,有四个子女。原告女儿肖某甲1998年5月出生,现年14岁,均农业户口。原告从2009年在宝鸡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且一直在汉中市租房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陕AK23**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授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后,原、被告并无异议,亦未申请复核,故应以此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但由于原告表示被告刘某某已给付40000元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对于原告的具体请求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牢、助费无有异议,应予认可。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原告在单位工作,且已出示了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每日应以实际损失110元计算。原告虽提供其妻的护理证明,但护理人员有一定的可替换性,故护理费每曰以60元计算为宜。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其生活来源主要是工资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作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年事已高,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生活费理应予以考虑。原告女儿作为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至18周岁。交通费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转院治疗的救护车费1600元无有异议,其余交通费虽系必然发生,但有一定的随意性,故交通费可共计考虑2000元。本事故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显系偏高,应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施救费800元被告认可,应予认定。停车费、拆解费、材料费等虽然票据不太规范,但确系必然发生,故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踣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财产损失共计116369.6元。(具体计算是: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辛I、助费、营养费共计赔付10000元;2、误工费140天X110元=15400元;3、护理费80天×60元=4800元;4、交通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18245元x20年×21%=76629元;6、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4496元x7年×21%÷4人=1652.28元。被抚养人肖某甲生活费4496元x4年×21%÷2人=1888.32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63,69.6元。)二、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40000元,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费13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辉

代理

审判员  任志超

代理

审判长  马 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