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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2897号

马某某与周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超,周玉洪,李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马超。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洪。被告李红。委托代理人鲁小莉,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静。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

原告马超诉被告周玉洪、李洪及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6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的委托代理人汪永乐,被告周玉洪、李洪的委托代理人杨静,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超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马超驾驶摩托车行至新繁镇繁江北路106号路段,与周洪驾驶川A96B**号轿车同向行驶发生擦挂,事故导致马超受伤,马超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后经新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玉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8日原告马超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马超因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周玉洪、被告李红作为肇事者和车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96B**号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玉洪、李红赔偿原告马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1776.81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判决被告周玉洪、李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玉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马超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依法裁决。

被告李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马超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另被告李红的车辆已投保于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红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中一并解决。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误工费应当按农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费不予认可,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从中扣除15%的自费药由原告及被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21时40分,原告马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新繁镇繁江北路106号路段,与被告周洪驾驶川A96B**号轿车同向行驶并发生擦挂,事故导致马超受伤,马超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后经新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马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8日原告马超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马超于2012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告马超从2010年5月6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成都市迪上家具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地二期5栋二单元302号,原告马超与温宗梅于2002年结婚后于2002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马成垚,原告马超的父亲马光富与母亲郭世春婚后生育有两子,事故发生时马光富为61周岁,郭世春为63周岁,马成垚为9周岁;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96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红,该车向本案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被告李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垫付其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有原告马超提供的身份证一份、户口薄和行驶证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作证明一份、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家庭人员情况证明两份、被告周玉洪的驾驶证一份、川A96B**号车辆行驶证一份、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被告李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三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超要求被告周玉洪、李红及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承保了本次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应当在承保的保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马超的伤残鉴定结论,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第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马超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适用标准,结合原告马超提供的相关证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马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马超主张摩托车损失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超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马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可为3000元;对于自费药的扣除比例,本院按15%予以扣除。该次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结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该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原告马超占七成责任,被告周玉洪占三成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15236.54元(原告马超垫付7236.54元、被告李红垫付8000元,自费药为2285.48元);2、伤残赔偿金46317.86元(伤残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元/年×9年×10%÷2人+4675.5元/年×17年×10%÷2人+4675.5元/年×19年×10%÷2人=10519.86元);3误工费8368.31(31489元/年÷365天×97天=8368.31元);4、护理费3720元(62天×60元/天=3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62天×15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伤残鉴定费1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9022.7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伤残鉴定费、自费药、诉讼费共计4603.48元,其中由原告马超承担3222.44元、被告李红承担1381.04元。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赔偿金额为71705.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64.32元,被告李红垫付医疗费8000元。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马超支付保险赔偿金66251.32元,向被告李红支付保险赔偿金6618.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超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6251.32元;

二、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红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618.96元;

三、驳回原告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马超承担818元,由被告李红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玉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