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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31号

安吉天宇家具厂与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吉天宇家具厂,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31号

原告:安吉天宇家具厂。代表人:陈青松。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

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月强。

原告安吉天宇家具厂与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天宇家具厂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天宇家具厂起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沙发木架,累计欠款4692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入库单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总价值46922元的沙发木架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票号为16831148、11669549,价税合计分别为41180元、5742元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三、安吉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的票号为16831148、11669549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申报抵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虽亦系复印件,但安吉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可印证其真实性,故予以认定,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安吉天宇家具厂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和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票号为16831148、价税合计41180元,票号为11669549、价税合计57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现已在安吉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发票所涉货物原告已交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而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天宇家具厂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未对原告诉称的交付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推定原告主张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天宇家具厂货款26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效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曾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