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695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何伟青。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丁士聚。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关系一般,1997年11月14日在原绍兴县华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甲,黄甲已于2011年6月7日因患先天性脑血管畸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个性不合,脾气不投,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好逸恶劳,赌博成性,经常与不固定的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非但不听,仍然我行我素。儿子生病期间对儿子也不闻不问,自儿子去世后被告非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彻夜不归与原告分居。2011年12月2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但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且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年的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情况及儿子因病死亡等事实无异议。原告2011年起诉要求与我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述的我好逸恶劳不是事实,儿子生病的时候我也是照顾的。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4日在原绍兴县华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曾于1998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甲,后黄甲因患病于2011年6月7日死亡。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起因被告赌博等原因,致夫妻产生矛盾。2011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12)绍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二、财产情况:1、庭审中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有其婚前财产:帅康牌油烟机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有其婚前财产上菱牌冰箱一台,被告辩称该冰箱虽系原告婚前财产,但现已报废,已无法正常使用,该冰箱目前尚在被告住处,原告对此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庭审中被告辩称现在原告处有其婚前财产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只黄金戒指,但该辩称仅有被告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格力牌空调二台、双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液晶台式电脑一台、康佳牌电视机一台,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被告辩称该嘉陵牌摩托车是2002年买的,但2009年该车因没有按期年检被绍兴县交警大队扣住了,当时因为需要补交的费用较多,所以一直没有去拿,原告对被告的该抗辩没有意见,故对该摩托车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坐落于绍兴县华舍街道大西庄村二层楼屋3间(图号6-8-15,地号217)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这一主张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该楼屋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有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父亲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赔的20万元,其分得5万元,该5万元由原告占有,现要求分割,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儿子因病死亡后,从平安保险公司处获赔76000多元,该款由原告持有,现要求分割。
原告辩称,因为原、被告儿子生前看病花去医疗费近15万元,原告当时向其亲戚借钱用于儿子治病,该76000多元赔偿款原告领取后,偿付了相关借款,并根据儿子遗愿向慈善机构捐款10000元,剩余部分都花在办理儿子丧事和买墓地上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儿子生前花去的医疗费票据、捐款凭证等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在儿子生病期间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情况,原告的陈述理由成立,现被告要求分割,不予采纳。4、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陈述向亲戚借款30000元,但被告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真实存在,故对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殡葬费收据、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被告提交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赌博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婚生子死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并于2011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依法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现在被告黄某处的婚前财产:上菱牌冰箱一台、帅康牌油烟机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归原告赵某所有;现在被告黄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液晶台式电脑一台、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归原告赵某所有,双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归被告黄某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