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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642号

赵永安与赵章良、戴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永安,赵章良,戴学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642号原告赵永安。委托代理人池仁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章良。被告戴学文。

原告赵永安为与被告赵章良、戴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仁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章良、戴学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安诉称:被告赵章良与戴学文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3日,被告赵章良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赵章良于当日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承诺于2011年2月底前偿还。2011年6月,被告赵章良又因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赵章良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承诺2011年7月底前偿还。现上述借款均已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赵章良、戴学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均按月利率2%,其中300000元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12月12日,为72000元;200000元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12月28日,为24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赵永安补充陈述:300000元这笔借款是我妻子蔡某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赵章良的,其中有150000元是由我妻子从信用社取现。200000元是我用现金交付给告被赵章良,其中有50000元是从我儿子那里拿来的,另外150000元是我从自己经营的酒店那里拿来的。

被告赵章良庭后答辩称:原告诉称的300000元的借款属实,但我后来有偿还了100000元,所以又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但并没有像原告所诉称的那样又向他借款200000元。现在我只欠原告200000元借款,但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分期偿还。被告戴学文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赵章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五、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来源的事实;证据六、户口薄,证明原告与蔡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七、证人陈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赵章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江西省宜春市从事经商的事实;证据九、证人蔡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赵章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交付情况。被告赵章良、戴学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章良、戴学文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八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赵章良和被告戴学文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3日,被告赵章良向原告赵永安借款300000元,并出具载明“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正、借款人赵章良”的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2011年6月29日,被告赵章良又出具一份载有“今借赵永安借人民币贰拾万正、借款人赵章良、20116月29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赵永安和被告赵章良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2%,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章良关于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抗辩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上述借款系被告赵章良、戴学文婚姻存续期间分别以被告赵章良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赵章良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章良、戴学文理应履行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内仍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章良、戴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永安借款5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0元,由原告赵永安负担1600元,被告赵章良负担81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人民 陪 审员 陆永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代)

书记员 姚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