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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特字第11号

王锦樵、戴月槎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特字第11号

申请人:王锦樵。

委托代理人:赵惠萍。

被

申请人:戴月槎。申请人王锦樵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戴月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锦樵起诉称:被申请人戴月槎,女,193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下城区所巷7号1幢3单元405室。系申请人妻子。戴月槎患老年痴呆症,自2006年8月发病至今,已至少5年以上的病史。现已丧失思维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申请宣告戴月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王锦樵为戴月槎的监护人。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2)精鉴字第15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戴月槎符合“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诊断。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戴月槎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戴月槎被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由于上述疾病的影响,戴月槎不能辨认自己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丧失了对民事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戴月槎的丈夫王锦樵,现与戴月槎共同生活在一起,其申请宣告戴月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请求法院指定其为戴月槎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戴月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指定申请人王锦樵为被申请人戴月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东晓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吕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