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吴晓双。委托代理人刘成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李庆文。委托代理人张晶晶。
原告吴晓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双诉称,2010年3月9日14时许,原告的车在迁安市沙河驿镇荣信钢厂料台上支斗卸货时发生侧翻事故。原告方驾驶员阚洪明在第一时间报案后,被告派张海滨到第一现场勘验,认定出险原因是碰撞,被告对事故车估损7000元,认为属单方事故,全部责任在原告。因在其承保公司特别约定条款上已经注明:车辆在支斗状态下发生倾覆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送达给原告吴晓双《拒赔通知书》。原告的车损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金额为26685元,修理费4350元,完税40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3743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条款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37435元依法有据,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拒赔违约无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翻车经过不是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报案时称是在倒车时发生的侧翻,倒车是移动过程,而在诉状中原告承认发生事故时车辆是在支斗状态,因此,该车辆是在支斗状态下移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并充分解释,原告已理解该条款,并在保单正本和投保提示中多次签字确认,因此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如原告未如期还清贷款,则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该事故发生在迁安市,而原告却将车拖运至滦县,由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定损,明显不符合程序,依据鉴定规则所确定的属地管辖,原告的车损应由迁安市进行认定,因此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报告不应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依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车损应经我公司认定,我公司最后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4110元;
四、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存在超载,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免赔5%,再结合原告车辆支斗移动的情况,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晓双自有车牌号为冀BJ29**的自卸车一辆,2009年5月29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盗抢险,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市复兴路支行;盗抢险自上牌之日起生效;承保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责任险出险后,涉及人员伤亡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费用发生地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倾覆事故没有保留第一现场的,增加免赔率30%。2010年3月9日14时许,原告的车在迁安市沙河驿镇荣信钢厂料台上支斗卸货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勘查意见为:本车在荣信钢厂料台上支斗卸货时发生侧翻事故,在其承保公司特别约定条款上已经注明车辆在支斗状态下发生倾覆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已经告知保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吴晓双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吴晓双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车损26685元、施救费5000元、修理费435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3703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晓双放弃完税费400元的诉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上写明,吴晓双车号为冀XX**号的车截止到2010年6月28日还款正常,不欠我行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提示两份证据,对该两份证据原告吴晓双予以否认,原告吴晓双称被告未向其进行明确说明,两份证据中“吴晓双”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申请笔迹鉴定,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晓双如期还清银行贷款,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晓双车损26685元、施救费5000元、修理费435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37035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艳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翟立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