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9日由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陈XX与曾XX、谢XX等人在XX瑶族自治县小圩街向何永、黄清华索取赌债时,双方发生争执扭打,陈XX遂怀恨在心。次日指使杨永涛(另案处理)等数人到小圩黄明军(系黄清华之父)所开的药房以看病为由,将黄明军骗出柜台,对黄明军拳打脚踢,持菜刀乱砍数刀,致黄明军左上臂、左前臂皮裂伤,左尺桡骨不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黄明军所受伤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己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明军的陈述,证人黄某某、何某、何某某、黄某某、彭某某、骆某某某、罗某某、张某、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永冯鉴字(2012)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指使别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顺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