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弘元大厦门口人行道上,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孟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扣的一包冰毒净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薛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