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39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
负责人:章昕宇。
委托代理人:虞建军。
被告:陈新葵。
被告:陈楚雄。
法定代理人:陈新葵,系被告的父亲。
被告:方永伟。
被告:常小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陈新葵、陈楚雄、方永伟、常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项孟进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葵、陈楚雄、方永伟、常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6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产生的并约定由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850万元,抵押物为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诚信一街109、1××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及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代被告支出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第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产生的并约定由本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同上述抵押担保。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以按季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月利率为6.0133‰,逾期贷款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因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涉入重大诉讼案件或未按时付息或在其他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等事项之一时,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支付利息,抵押物及保证人的房地产均因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已严重影响借款归还。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止为167408.51元,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22020元;3、第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第一、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诚信一街109、1××号的房地产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公证书、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及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2、交易清单及账户余额打印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未能支付利息;3、房产档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已涉及重大诉讼及其房地产被查封;4、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依据;5、报纸、公告、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催收要求被告归还及履行担保义务但未果。被告均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均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陈新葵与中国银行义乌分行签订金义营(2011)年126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6.0133‰,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方某、常某与中国银行义乌分行签订的金义营(2011)年1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人陈新葵、陈楚雄与中国银行义乌分行签订的金义营(2011)年12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项或多项,可能影响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其中第(五)项约定:“借款人或其主要领导人牵涉重大违纪、违法或被索赔事件;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借款人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第(八)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1年12月16日,陈新葵、陈楚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编号、债权确定期间、抵押物、最高额分别如下:金义营(2011)年126号,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陈新葵、陈楚雄所有的坐落于诚信一街109、1××号房地产,850万元。2011年1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8日,方某、常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保证人、最高额、保证的主债务期间分别如下:金义营(2011)年126号,方某、常某,本金余额500万元,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9日。另查明,陈新葵、张益群系陈楚雄的父母亲。2011年10月28日,陈新葵、张益群出具《保证书》一份并进行了公证,保证:本次贷款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改善被监护人陈楚雄的生活条件,如因上述房屋抵押贷款的行为造成被监护人陈楚雄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陈新葵、张益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义乌分行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新葵借款之后只支付了利息110.89元。被告陈新葵、常某、方某还涉及其他经济纠纷案件。2012年6月6日,中国银行义乌分行通过刊登报纸及快递发函的方式通知被告要提前收贷,陈新葵应在2012年6月10日前偿付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新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陈新葵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被告方某、常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且财务恶化,均涉及经济纠纷案件,已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八)项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被告陈新葵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某、常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楚雄签抵押合同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均保证对外进行抵押贷款是为了陈楚雄的利益,可以认定父母对陈楚雄抵押行为的同意,故被告陈楚雄对外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被告陈新葵、陈楚雄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诚信一街109、1××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上述最高额范围内对该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罚息损失(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10.89元)。
二、被告陈新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22202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陈新葵、陈楚雄所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诚信一街109、11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04126、c001041**号,最高额为8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方永伟、常小梅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陈新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5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季东勤
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
代理
审判员 项孟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