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54号案外人:珠海长缨商务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璐。
委托代理人:刘平,男。
申请执行人:葛兰,女。
委托代理人:刘志萍。
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远福。
委托代理人:高崇仁,男。本院在执行葛兰与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经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珠海市拱北港昌路1402号(以下简称1402房),珠海长缨商务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长缨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公开听证。案外人珠海长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葛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萍,香洲经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崇仁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珠海长缨公司称:位于珠海市拱北港昌路1402房虽然仍登记在香洲经济公司名下,但珠海长缨公司已按《买卖契约》的约定付清了购买1402房的全部价款,且早在2000年12月26日起就一直占有使用1402房,也始终按约定的标准向香洲经济公司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虽然珠海长缨公司至今未能办理取得1402房的《房地产权证》,但责任并不在长缨公司。所以,在珠海长缨公司已经合格履行购房人及业主所应履行的全部义务的前提下,就应当完全享有房屋所有权人及业主所应当享有的全部权利。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珠海长缨公司所有的1402房也不应当被查封、执行。因此,珠海长缨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请事实,解除对1402房的查封,并停止评估、拍卖,以保障珠海长缨公司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珠海长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房产1402房已被法院查封。2、2001年7月17日珠海长缨公司与香洲经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珠海长缨公司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3、2001年9月26日香洲经济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证明珠海长缨公司已交清涉案房产全部款项。4、2001年10月28日珠海长缨公司与香洲经济公司签订的现代广场入伙合同书,证明珠海长缨公司于2001年10月28日接收涉案的1402房。5、2012年3至5月涉案房产的各类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收款收据,证明珠海长缨公司实际占有涉案1402房。申请执行人葛兰认为,珠海长缨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交清全部购房价款以及一直占有使用1402房,对其多年来未办理房产证没有过错不能举证,不属于无过错第三人,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葛兰提交了珠海长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审核表、企业资料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珠海长缨公司是2000年8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刘琛,占50%股份,2004年3月3日刘琛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刘璐。葛兰还提交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出具的张桂芬、刘家桂《常住人口详细》、《身边无子女证明》、黑龙江省公安厅《户口迁移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入户申请审批表》、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电务段劳动人事科《(刘家桂)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明刘家桂及妻子张桂芬育有女儿刘璐、儿子刘琛。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1994)珠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于1994年12月8日受理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申请执行香洲经济公司之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1995)珠法执字第2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与香洲经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进行再审,于1996年2月15日作出(1995)珠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1日作出(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1995)珠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撤销本院(1994)珠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夏湾工业用地协议》、《合作开发夏湾工业用地补充协议》无效;变更第三项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汇付的合作开发夏湾工业用地投资款8493200元和暂存款项1122605元,共计9615805元及该款利息(计算时间从1992年10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香洲经济公司在接到该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案件受理费149831.43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承担10万元;由香洲经济公司承担49831.43元。财产保全费113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上诉费人民币60010元,由香洲经济公司负担。终审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的申请,继续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提出的暂缓执行申请,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3)珠法执恢字第91-1号民事裁定,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葛兰,承受原债权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对香洲经济公司未实现的债权。另查明,被执行人香洲经济公司原为集体企业,1998年6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70万元,股东刘长海占股份90%,股东刘琛(身份证号码:231004197004290510)占股份10%。原集体企业的全部债务由改制后公司承担。1998年10月,刘长海将其股份转让与高崇仁。2004年3月,高崇仁、刘琛将香洲经济公司全部股份转让与郭高舒、汪金良。珠海长缨公司是2000年8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刘琛,刘琛占50%股份。2004年3月3日刘琛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亲姐姐刘璐。还查明,案外人珠海长缨公司2000年8月2日至2004年3月期间法定代表人是刘琛,占50%股份,刘琛又是被执行人香洲经济公司1998年6月至2004年3月期间股东。刘琛的父亲刘家桂提出案外人异议称,其于1997年1月7日向香洲经济公司购买珠海市拱北夏湾港昌路1703房[案号:(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53号]。刘琛的母亲张桂芬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称其于2003年6月16日向香洲经济公司购买珠海市拱北夏湾港昌路404房[案号:(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50号]。此外,珠海长缨公司还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称其于2001年7月23日向香洲经济公司购买了本院查封的拱北夏湾港昌路202房[案号:(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52号]。
本院认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香洲经济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也不履行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全部自有资产的法定义务,竟将其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房产擅自转让与股东刘琛有关联的由刘琛任法定代表人的珠海长缨公司,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香洲经济公司与案外人珠海长缨公司恶意串通采取关联交易方式转移责任财产,目的明显是为逃避债务,对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故珠海长缨公司非属善意受让人。而且,珠海长缨公司、香洲经济公司在异议审查中均没有提交资金往来凭证、收款单位财务明细帐、银行帐户借贷记录等证明力较高的书证佐证,无法证明珠海长缨公司的购房资金来源以及其向香洲经济公司支付的购房价款及去向。此外,香洲经济公司出具收取“购房款”的凭据仅为普通收据,不属于发票管理部门规定使用及缴纳税费所必需的商品房销售发票。因此,珠海长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已全资购买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待证事实,其请求停止对1402房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珠海长缨商务经纪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永科
审 判 员 朱文春
代理
审判员 黄汉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文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