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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牛建士与被告褚晓东、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牛建士,褚晓东,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牛建士。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晓东。被告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开发区。负责人王晓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贞。

原告牛建士与被告褚晓东、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晓东、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褚晓东驾驶被告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超载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工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黄工线姜三陵46号电线杆处时,撞上头西尾东停于道路北侧未经审验的河北D·R00**号小型拖拉机,导致河北D·R00**号小型拖拉机撞上前方头西尾东停于道路北侧的发生故障的无号牌小型拖拉机,导致无号牌小型拖拉机撞上在其前方的原告牛建士,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G120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晓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建军(河北D·R00**号车司机)、张朝阳(无号牌小型拖拉机司机、车主)负此事故中本人的次要责任,原告牛建士无责任。经查,被告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褚晓东、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93.7元、误工费31440元、护理费392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0333.7元,原告主张8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车辆超载,商业险应免赔15%。被告褚晓东、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原告证据一: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G120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卧床12周后复诊、加强营养及医疗费损失380元的情况。证据三:邯郸县东常赦玉忠运输队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原告牛建士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及原告近14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平均工资为3930元。证据四:护理人员程永梅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幼儿园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程永梅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及程永梅三个月工资表,证明程永梅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的事实及程永梅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证据五:护理人员程永乐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各一份及邯郸县黄窑学校出具的程永乐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程永乐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证据六: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复诊后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产生鉴定费1400元(两张票据分别为600元、800元)元。证据七:交通费损失493.7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书中未显示加强营养,且每日营养标准不应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2、原告误工证明未写明误工时间和具体损失,工资表中签字笔迹不同,没有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3、护理证明中未写明误工期限及减少收入数额,工资表中无制表人签字;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显示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并非出院后护理期限,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6、其他无异议。被告褚晓东、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住院病历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5000元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800元;原告要求医疗费1000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80元,本院依法认定380元。证据三,原告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误工证明上盖有所在单位的公章,能够说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但原告误工证明上的平均工资3930元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782元;原告计算误工时间为8个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该事故原告共住院16天,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2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证据四,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程永梅的身份证、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中盖有程永梅所在单位的公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能够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经计算为1800元÷30天×60天=3600元;证据五,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程永乐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需1人护理,故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七,交通费493.7元,因该事故原告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天数及路程,原告要求493.7元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牛建士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认定情况等事实(“原告诉称”部分已详述),到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牛建士的伤情不够评定伤残等级。2、牛建士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被告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80元、误工费3782元÷30天×100天=12607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93.7元,共计2008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褚晓东、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牛建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080.7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法院转款账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26522011114571)。

二、驳回原告牛建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牛建士负担1298元,被告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华安

审 判 员  代丽荣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梓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