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461号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03123-9),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188号瑞立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张晓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翔龙、金紫英,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林。被告潘巧玲。被告余劲贤。
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锦林、潘巧玲、余劲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林、潘巧玲、余劲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陈锦林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锦林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办理借款本金不超过40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余劲贤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双方约定月息按1.92%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不足额还息,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合同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对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收取在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锦林提供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陈锦林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2012年7月20日,被告陈锦林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收回全部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锦林、潘巧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6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余劲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陈锦林、潘巧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陈锦林、潘巧玲、余劲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陈锦林、余劲贤之间存在保证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月息按1.9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收取罚息,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收罚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锦林、潘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余劲贤按约定应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劲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锦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锦林、潘巧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6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余劲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45元,由被告陈锦林、潘巧玲、余劲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7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45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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