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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黄平、葛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黄平,葛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路××夏。负责人,黎栋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鑫,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村××号。

委托代理人:石柳,男,1974年5月8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住所地北海市××城区文明××号。

被告:黄平,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区××办事处××组。

被告:葛秀兰,女,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区××办事处××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黄平、葛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葛秀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发放给被告黄平个人住房一手楼贷款72000元,期限8年,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人黄平、葛秀兰,用广东路138号星海颐园3号楼3单元1005号房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北房地交押字(2009)第01862号]和保险手续。自贷款发放后,刚开始被告黄平能按月按时足额还贷款本息。但自2010年8月起,被告开始不正常履行合同还款义务,经常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9月30日,已欠原告应付贷款利息952.3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5200900004160)违约责任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请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10520090000416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47076.50元和利息952.30元(利息计至2012年9月30日,以后按4510520090000416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另计);3、原告对被告位于北海市广东路138号星海颐园3号楼3单元1005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并入帐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4、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部分还款及开始欠款事实;5、被告身份证等,证明被告身份状况。被告黄平、葛秀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平、葛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平因购买北海市广东路138号星海颐园3号楼3单元1005号房屋,与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72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96个月,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北海市广东路138号星海颐园3号楼3单元1005号房屋作担保等。同年3月30日,双方办理了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3月31日,原告将贷款72000元借给被告黄平。贷款发生后,起初被告尚能依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但从第十七期起,被告开始超过90天不按约定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而是由原告直接从开发商保证金帐户中划扣还款。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四期借款本息未还,其中利息为952.30元。另查明,被告至2012年9月30日止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23.5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须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有多期超过90天才偿还借款本息,到2012年9月30日止,尚有四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10520090000416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平、葛秀兰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76.5元和利息952.30元(利息计至2012年9月30日止,以后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另计);

三、原告对被告位于北海市广东路138号星海颐园3号楼3单元100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志珍

审 判 员  林 龙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健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