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义行初字第168号原告义乌般若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灵童。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丁国嵘。委托代理人王燕桦。第三人邹省平。
原告义乌般若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义乌般若装饰有限公司以实体问题已解决为由,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般若装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般若装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般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海玉
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楼 静 来源:百度“”